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瑋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14日結婚,為配偶關係(
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至14頁),詎甲○○於000年0
月間不辭而別,經多方聯繫仍無法聯絡。原告日前於子女之
遊戲平板電臉書聊天室,發現甲○○與被告密切交往,原告始
知悉甲○○無故離家之原因。
二、自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原證2,聊天室對話內容,本院
卷第15至57頁),足證其等有不正常且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
之行為,茲將其等聊天室之對話内容整理如下:被告(下稱
陳)、甲○○(下稱高)陳 :「我累到有點想哭」 、高 :
「因為我嗎?」、陳: 「捨不得妳」、陳 :「看妳我的決
定」、高:「我還卡在婚姻」、陳:「昨天真的很抱歉
  ,發展太快」、高:「嗯」、陳:「妳會怪我嗎?」、高:
「我也不該吵你,我也有錯」、陳:「這樣我們要繼續嗎?
還是要就此打住」、高:「可以不要這麼快嗎?」、陳:「
  但事情都發生了」、高:「不然會更亂」、陳:「我想再繼
續走下去,這是注定好的」、高:「乾爹娘意思呢?」、陳
:「看妳我的決定。老大只跟我說前幾世的因果,這輩子
要來再續前幾世的未了情緣」、高:「那為什麼夢不到乾爹
乾媽想訴苦,現在就卡住了,要走這條路就被某人卡住了」
、陳:「我終於知道為什麼我會嘉歡妳那麼深了」、高:「
也許哥哥你的進展太快讓我真的措手不及,一個個來才是我
想好好解決方式,昨天真的嚇到打亂了我,不知道如何說。
等31號我回去怎麼跟我家老媽子說好了,可能先離婚分居我
覺得會這樣,我把上線狀態弄掉了不然他會疑神疑鬼」、陳
:「妳不後悔跟我嗎?」、高:「那為什麼你會喜歡到這麼

  ?我也很疑惑呀哥」、陳:「包括妳不回家都針對我了,妳
要離婚也針對我,我好想哭」、高:「誰游家嗎?」、陳:
「嗯 」、高:「他們家神呢」、陳:「四處去說我煽動妳
離婚」、高:「這句是那人說的吧」、陳:「我們一起離開
嘉義好嗎?」、高:「我離不開兒子我想帶走」、陳:「你
睡床我睡地」、高:「啊?想知道你夢到什麼,你說會跟我
說的」、陳:「我想看看」、高:「哥哥我記得你說還要拍
婚紗照?我好奇你夢到什麼欵」、陳:「婚紗照?」、高:
「嗯啊,好奇你夢到什麼」、陳:「我知道了」、高:?」
、陳:「我夢到你跟我結婚之後我答應妳要去拍婚紗照」
高 :「醒來就不容易睡」、陳:「哦哦,這樣開始分開睡吧
」等語。則自被告與甲○○前開臉書聊天室對話内容,足證明
其等已交往同居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亦明知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苦痛。原告為00年0月0日
出生,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營造公司之技術士,每月平均所
得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同此見解)。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第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被告
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聊天室對話
內容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
大,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前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遭被告前開行為侵害,衡
情原告身心當感受痛苦難堪,其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時
間非短,其情節應屬重大。
(二)原告所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營
造公司之技術士,每月平均所得約5萬元,依前開說明,
亦堪信為真實。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亦有
戶籍資料(外放)在卷可憑。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
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親友關係、社
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
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25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
於112年7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250,000元,依
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5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