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廣寧宮
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246平
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合計面積241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8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第一項即附圖A部分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
除後,將占用面積約228.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538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
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
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面積合計246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清除後,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4,125元,及自112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
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的金額(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
更或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均屬原告經管的國有土地,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A、B、C廣寧宮建物(編號B水泥廁所及洗手台、編號C
流動廁所)(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46
平方公尺。惟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的
法律關係,被告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前於110年11
月24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4156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
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復於11
2年1月17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
均未置理。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754,125元:
 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
益,造成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的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
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55點第㈠項規定,出租基地的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市區,附近生
活及商業機能便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
理。
 ⒉又被告於91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
分,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故請求自101年4月起至111年1
1月止,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
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計為754,125元(計算式:480,7
36元+18,413元+254,976元=754,125元),及自111年12月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
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金額
。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
分之5計算的金額。再者,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以律師函請
被告應於112年2月17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但是,被告迄今
仍未繳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
,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12年2月17日翌日起算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面積合計246平方公尺的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4,125元,暨自112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依第一項系爭
土地之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
二、被告則以:
被告廣寧宮當初為大家樂捐,並以訴外人張永和名義興建,
目前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管理。被告目前無收入,信徒捐贈
的香油錢不多,確實無能為力繳納前積欠原告的租金或補償
金,更無能力繼續向原告承租,除非原告降低租金,就原告
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賠償不當得利部分等情形
,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
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嘉義辦事處110年11月2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41560
號函、正暘法律事務所112年1月17日暘國財字第1120117000
1號函、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資料及現況照片、地價查詢資
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59、77、147至157頁),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
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
5至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均可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含B、C部分各占4平方公尺、1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編號A部分已包含B、C部分,自不得為重複
計算,應予扣除5平方公尺,詳附表二記載及說明),即屬無
權占有,應可採認。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範圍的地上物(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246平方公尺),並將
該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已包含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內,B、C部分各占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
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其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詳見上述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
損害。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於出租基地的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
5點第㈠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市
區,附近生活及商業機能尚屬便利,占用人利用土地為寺廟
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述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認本件依前述標準以年息百分
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再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125元,暨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另給付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各筆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金額
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原告前
述函文、地價查詢資料及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2664
號暨卷內所附債權憑證可憑。惟被告實際占用之系爭土地各
筆地號面積如附表二、三所示及說明,其中占用328-6地號
土地面積為152平方公尺,並已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
分各占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原告以被告占用157平方公
尺為計算依據,顯有誤會。因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為738,830元,暨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另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246平方公尺
的地上物拆除後,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83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金額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均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
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院既為兩造前述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兩造前述勝、敗訴之比例,及原告就
附帶請求部分之聲明雖有減縮,然無影響訴訟費用之酌定,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百分98
,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地目:建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75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均為1/1,原告為管理者。 2 同上段328-37地號 8(經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完竣,此筆土地經核算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超出允許公差範圍,原登記面積為8平方公尺,應更正為6平方公尺,應辦理面積更正。) 3 同上段328-40地號 83

附表二:附圖所示地上物
編號 占有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A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52 應拆除之廣寧宮建物(含B、C)合計24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 同上段328-37地號 6 同上段328-40地號 83 B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4 水泥廁所及洗手台 C 同 上 1 流動廁所 備註: 一、嘉義市下路頭段屬於圖解區,面積僅計算至整數位(平方公尺)。 二、編號B、C部分所占用面積已包含在同段328-6地號土地內,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1平方公尺(152+6+83=241)

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表三之一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土地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應收取使用補償 金金額(新臺幣) 89年7月: 4,900元/㎡ 152 百分之5 3,103元(計算式:4,900元/㎡×152×百分之5÷12=3,10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01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7,927元 (計算式:3,103元×9個月=27,927元) 102年1月: 5,000元/㎡ 152 百分之5 3,166元(計算式:5,000元/㎡×152×百分之5÷12=3,1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13,976元 (計算式:3,166元×36個月=113,976元) 105年1月: 6,000元/㎡ 152 百分之5 3,800元(計算式:6,000元/㎡×152×百分之5÷12=3,800元) 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91,200元 (計算式:3,800元×24個月=91,200元) 107年1月: 6,200元/㎡ 152 百分之5 3,926元(計算式:6,200元/㎡×152×百分之5÷12=3,92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0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88,448元 (計算式:3,926元×48個月=188,448元) 111年1月: 6,300元/㎡ 152 百分之5 3,990元(計算式:6,300元/㎡×152×百分之5÷12=3,990元) 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使用補償金43,890元 (計算式:3,990元×11個月=43,890元) 合計 465,441元

附表三之二 同上段328-37地號土地部分: 土地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應收取使用補償 金金額(新臺幣) 99年1月: 4,900元/㎡ 6 百分之5 122元(計算式:4,900元/㎡×6×百分之5÷12=12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01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098元 (計算式:122元×9個月=1,098元) 102年1月: 5,000元/㎡ 6 百分之5 125元(計算式:5,000元/㎡×6×百分之5÷12=125元) 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4,500元 (計算式:125元×36個月=4,500元) 105年1月: 6,000元/㎡ 6 百分之5 150元(計算式:6,000元/㎡×6×百分之5÷12=150元) 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600元 (計算式150元×24個月=3,600元) 107年1月: 6,200元/㎡ 6 百分之5 155元(計算式:6,200元/㎡×6×百分之5÷12=155元) 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720元 (計算式:155元×24個月=3,720元) 109年1月: 6,300元/㎡ 6 百分之5 157元(計算式:6,300元/㎡×6×百分之5÷12=15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09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使用補償金5,495元 (計算式:157元×35個月=5,495元) 合計 18,413元

附表三之三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土地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應收取使用補償 金金額(新臺幣) 89年7月: 4,900元/㎡ 83 百分之5 1,694元(計算式:4,900元/㎡×83×百分之5÷12=1,69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01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5,246元 (計算式:1,694元×9個月=15,246元) 102年1月: 5,000元/㎡ 83 百分之5 1,729元(計算式:5,000元/㎡×83×百分之5÷12=1,72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62,244元 (計算式:1,729元×36個月=62,244元) 105年1月: 6,000元/㎡ 83 百分之5 2,075元(計算式:6,000元/㎡×83×百分之5÷12=2,075元) 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49,800元 (計算式:2,075元×24個月=49,800元 107年1月: 6,200元/㎡ 83 百分之5 2,144元(計算式:6,200元/㎡×83×百分之5÷12=2,1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51,456元 (計算式:2,144元×24個月=51,456元 109年1月: 6,300元/㎡ 83 百分之5 2,178元(計算式:6,300元/㎡×83×百分之5÷12=2,17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09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使用補償金76,230元 (計算式:2,178元×35個月=76,230元 合計 254,976元 總計(附表三之一、二、三) 738,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