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聲請人即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聲請人即
被 告 鄭雅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寳律師
吳文淑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江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
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而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
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
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
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
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末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且無具備其
他特別管轄情形,而被告鄭雅君、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
公司(下稱茂迪分公司)、葉正賢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均設
在台南市新市區,被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永輝之住所地
及主事務所則設在新北市深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
存在。又本件多數被告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皆於臺南地院管
轄範圍,且款項係由茂迪分公司處理而亦發生於臺南地院管
轄範圍,故本件應以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南地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向被告茂迪分公司之業務即被告鄭
雅君接洽購買108片太陽能板(下稱系爭貨品),其已解除
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貨品之貨款,係屬因解除
契約所生之訴訟,而聲請人亦不否認系爭貨品係送至原告位
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家,則該處即為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就被告茂迪分公司部分係因契約涉訟,自
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至於其餘被告之住所地
及主事務所雖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原
告自得向本院起訴。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
本件移送臺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
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
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