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許晉溢即高昇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解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高昇土木包工業出貨單所示之鐵板20片返還予原告;如返還
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1,000元。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又於112年10月26日當庭
以言詞方式追加民法第43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本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向原告租用鐵板20片(下稱系爭鐵板
),兩造約定每日租金1,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
告依約將系爭鐵板運送至被告指定之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完
成交付,被告當場簽收並給付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
月22日止共15日之租金15,000元及拖車運費5,000元,總計2
0,000元。系爭鐵板每片規格為長度5公尺、寬度1.8公尺、
厚度19公釐,重量約1,350公斤(計算式:5×1.8×19×鐵之比
重7.89≒1,350),每公斤20元,故系爭鐵板每片價值27,000
元,合計540,000元,被告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540,000元之
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自110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
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雖於電話中向原告
承諾返還系爭鐵板,實際上卻毫無作為。原告先於000年0月
間向法院聲請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因金額記載問題
,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
告再向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
而調解不成立。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鐵板已於000年0
月間遭其合夥人即訴外人吳怡良出售予他人,則系爭鐵板已
滅失,返還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得依系爭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
4月30日止計190日積欠之租金190,000元(計算式:1,000×1
90=190,000);因原告之行為致系爭鐵板滅失,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4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向原告租用系爭鐵板,兩造
約定每日租金1,000元,原告依約將系爭鐵板運送至被告指
定之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完成交付,被告當場簽收並給付自
110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共15日之租金15,000元
及拖車運費5,000元,總計20,000元;另系爭鐵板每片價值2
7,000元,共計540,000元,被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詎被告自110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告
多次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雖於電話中向原告承諾返還系
爭鐵板,實際上卻毫無作為。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鐵
板已於000年0月間遭其合夥人即訴外人吳怡良出售予他人,
則系爭鐵板已滅失,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
單、系爭本票、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520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91、92頁)。
而訴外人吳怡良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鐵板出售予他人,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刑
事判決吳怡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
第433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鐵板之
所有人,原告將系爭鐵板出租給被告,每日租金1,000元。
被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計190日未給付任
何租金,共計積欠190,000元(計算式:1,000元×190日=190
,000元)。且系爭鐵板遭被告允許使用之吳怡良出售他人,
致系爭鐵板滅失,而系爭鐵板價值為540,000元。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433條、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
000元(租金190,000元+租賃物滅失之損害賠償540,000元=7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
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