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4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劉雅梅
被 告 林豐猷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2 項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
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
係,應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參照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應
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7,000元,以及終止租賃契約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3萬5,8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再依上開說明,併算原告所
請求積欠之租金2萬7,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
2,8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至於附帶請求給付
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