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補字第4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張賜福
劉基在
被 告 簡健煌
劉添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一、原告請求1、被告簡健煌返還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約43.67平方公尺。2、被告劉添泉返還同地號土地面
積約164.76平方公尺。3、被告簡健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530元。4、被告劉添泉應給付原告118,957元。
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580元,此有土地謄本
可證。以此計算土地之價額為1,579,899元【7,580(43.67+
164.764)】。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A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
土地之價額計效勞之為1,579,899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
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6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