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4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侯舜元

被 告 吳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依原告提出之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18,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欠繳租金28,0
00元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
,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00元(計算式:18
,800元+28,000元=46,8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