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4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侯明甫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原 告 侯昇甫
被 告 翁子豐
蘇玫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翁子豐應自坐落門牌嘉義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等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翁子豐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4萬元」。查原告聲明第㈠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
系爭房屋112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97,200元。又聲明第㈡項,
請求被告給付遲付租金32萬元部分,屬財產權上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聲明第㈢項,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
,200元(計算式:297,200元+320,000元=617,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