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4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許麗蘭
被 告 許嘉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4萬8,1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75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1.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號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現值48,100元

2.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占用土地部分(未請求返還土地),按月
給付原告5,000元,合計30萬元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合併計算請求部分之價額。
3.訴之聲明第3項:返還前項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
。此部分為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暨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
4.合計價額:1+2=348,100元(300,000元+4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