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4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葉薇芳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對被告吳信吉、周惠美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信吉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55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5,
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