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等112年度補字第4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陳辜黃金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辜彥間移轉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13544號)之負責
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㈡被告應將嘉義縣鹿草鄉公
所所發(110)嘉鹿鄉使字第9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名義。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涉及出資額、職務行使之利益與整體價
值等,此部分原告起訴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與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均係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及所有權人,自經濟上觀之,變更使用執照起造人及移轉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訴訟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依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房屋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為7,710,300元(計
算式:7,179,100+31,200+500,00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710,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60,3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7,710,300元=9,360,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