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聲字第3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相 對 人 蔡政嶧即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
對人負擔62%、本件聲請人負擔38%。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開
判決不利本件聲請人部分均提起上訴,本件相對人則對本院
前開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245,040元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83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本件聲請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命
本件相對人應再給付本件聲請人2,748,780元及其利息,另
將本件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本件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件聲請人上訴部
分,由本件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關
於本件相對人上訴部分,由本件相對人負擔。本件相對人對
前開台南高分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1079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
元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第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
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 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
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
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
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
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確定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經本院命相對
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相對人則具狀主張其已
支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上訴第三審裁判費86,739
元,並提出本院與台南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亦堪
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之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102,904元 聲請人
2、 第二審裁判費 59,712元 聲請人
3、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
編號1、2合計 162,616元
乙、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二審裁判費 45,901元
2、 第三審裁判費  86,739元
合計 18,700元
附表二、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元
以下4捨5入)
甲、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二訴訟費用162,616元,兩造各應負
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姓名 應負擔比例與金額(新臺幣)
1、 聲請人 30% 48,785元
2、 相對人 70% 113,831元
乙、就聲請人所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相對人應負擔
費用額為30,000元。
丙、故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第三審律師酬金
金,相對人應負擔費用額計143,831元(計算式:113,831
元+30,000元=143,831元)。
附表三、就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費用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甲、就相對人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聲請人應負擔費
用金額。
編號 姓名 應負擔比例與金額(新臺幣)
1、 聲請人 30% 13,770元
乙、就相對人所預納第三審裁判費86,739元,已判決應由上訴人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業如前述。 
附表四、就聲請人所預納前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143,831
元,經與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13,770元抵銷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差額計130,061元(計算方式:143,831元-1
3,770元=130,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