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聲字第2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劉育妘

相 對 人 方妍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育妘與相對人方妍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
,已於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方妍晴負
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聲請人劉育妘負擔。
三、又查,本件經本院調卷查核,聲請人劉育妘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相對人方妍晴負擔
百分之五十,即相對人方妍晴應負擔3,250元;餘由聲請人
劉育妘負擔,即聲請人劉育妘也應該自行負擔3,250元。爰
確定相對人方妍晴應給付聲請人劉育妘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