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112年度聲字第2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9043號),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10年度
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704,581元為
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8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依判
決內容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給付相對人903,867元(含利息
)完畢,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存字第88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109號民事判決、匯款回條聯、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8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類事件
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