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聲字第2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盧昆南


相 對 人 田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0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7,322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受聲請人所主
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建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所陳報的費用計算書雖
未將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印列資料手續費
(見該案卷3第363頁)列入,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依調卷
審查後之結果,將之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
束。據此,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經核如附表所示
,本院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736元【計算式:116,192-105,456】,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第一審裁判費116,192元
中之10,736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5,456元 一、109年9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 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1,840,000元(不含附帶請求之違約金),嗣於112年6月5日具狀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10,613,927元(不含附帶請求之違約金),裁判費為105,456元。 第一次鑑定費用 453,200元 111年2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次鑑定費用 116,800元 111年2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補充鑑定費用 720,000元 111年9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補充鑑定費用 180,000元 111年9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追加鑑定費用 89,200元 111年2月24日由相對人預納。 追加鑑定費用 370,800元 111年2月24日由相對人預納。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印列資料手續費 100元 111年2月24日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2,035,556元 由相對人負擔49%,餘由聲請人負擔。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共計2,035,556元,由相對人負擔49%,即997,422元【計算式:2,035,556×49%≒997,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相對人已預納460,100元【計算式:89,200+370,800+10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322元【計算式:997,422-46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