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2年度聲字第2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蔡豐富



相 對 人 浤裕不鏽鋼行即林奕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
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9號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267,000元。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1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9號
事件提存擔保金267,000元,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2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及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確定;暨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通
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
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民
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112年度聲字第157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