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112年度聲字第1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許素英(即債務人林賢一之繼承人)
林宗生 (同上)
林依錦 (同上)
林瑩津 (同上)
前列共同
代 理 人 莊永頡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文 (即債權人徐添龍之繼承人)
邱徐嬌蓮(同上)
徐美華 (同上)
徐嬌秀 (同上)
徐嬌春 (同上)
徐弘源 (同上)
武氏延 (即債權人徐添龍繼承人徐宏銘之再轉
繼承人)
徐安廷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72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權人徐添龍(已於民國93
年12月7日死亡,下稱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林龍一(已於111年9月7日死亡,下稱債務人)財產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72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查封登記,由
債權人供擔保後,對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
建物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惟聲請人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始發現前述建物有前揭查封登記,雖法院准予閱覽假扣押
查封登記相關卷宗資料,但經本院執行處以該假扣押卷宗已
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因前述建物仍有查封登記,影響繼承
人辦理繼承及權益。為此,聲請相對人應就其所欲保全之請
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以免假扣押執行之狀態延宕,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調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提出前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繼字第1155號、第1276號拋棄繼承卷宗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函文可憑。又本件因年代較屬久遠,卷宗已逾保
存期限或業已銷毀,經查閱無雙方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此有
本院擬銷毀檔案清冊影本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雖原債
權人、債務人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曾在外成立和解,經
本院於72年2月28日以72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就
債權人於本院72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金額新
臺幣5萬元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
憑。然本院無從依留存資料審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執行所保
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民事裁
判。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債權人、原債務人間現無民
事訴訟繫屬法院,且均未取得本案確定判決,應可認定,依
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