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李仁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志良
吳浚守
兼 上二 人
兼法定代理 何宜鍾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二行「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更正為「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二行「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之記載,顯係「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