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洪傳登(原名洪憲明)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上訴
人持卡消費期間計算至98年5月6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
同)140,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101
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報紙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9
7元,及減縮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又上訴人自96年7月起每月
均分期繳款入帳1,731元,最後一期繳款日為98年3月6日,
此後才未依約繳款,是消滅時效應自98年3月6日起算,尚未
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9
7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駁回其餘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為140
,097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原審判
決稱為信用卡帳單明細,因該資料實為帳目紀錄,並非消費
帳單明細,爰更正用語),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上訴人未曾收受該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故否認其形式真
正。
㈡上訴人於95年間就信用卡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協商完畢,此後即按月清償債務,至00年0月間,因上訴
人年事已高,領有殘障手冊,謀職不易,因而毀諾,自此以
後未再對任何一家銀行清償,亦絕無可能於98年3月6日單獨
對渣打銀行清償之理。是渣打銀行最遲於00年0月間即得請
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卻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
,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95年間與國泰
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信用卡已遭各家銀行銷卡無法使
用,自不可能於98年間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足見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持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明細,
與事實不符。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97元,及自107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為真正:
 1.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經本院向渣打銀行函詢結果
,據該銀行答覆稱: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為本行列印提供
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5頁)。因渣打銀行業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本
件債權與渣打銀行已無關涉,且銀行出具之帳目紀錄皆列印
自電腦系統,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渣打銀行亦無為偽造本件
債權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堪認渣打銀行列印
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為真正。上訴
人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3月6日帳目紀錄雖記載上
訴人自動化服務繳款1,731元,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資
料證明上訴人有繳納該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
按經本院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所謂自動化服務繳款,係指
臨櫃、繳費機或ATM繳款之意(見本院卷第115、155、161頁
),審諸上訴人非無可能至繳費機繳款,或持金融卡(非信
用卡)在ATM操作繳款,或臨櫃由行員將款項以自動化設備
存入上訴人專屬之債務協商帳戶,堪認渣打銀行之帳目紀錄
係依實記載,應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3.上訴人再抗辯其信用卡已遭各家銀行鎖卡,其不可能於98年
間猶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云云。惟上開信用卡月結
單帳目紀錄所繳付之金額,是上訴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所為之
還款,並非持信用卡消費之帳單。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
屬誤會,不可採憑。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為140,097元:
 1.按上訴人係於95年4月1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20日達成協議完成簽約
,約定上訴人自95年7月起,每月10日繳納22,246元,由各
債權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簽約
當時,渣打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79,313元,有國泰世華
銀行陳報狀及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而觀諸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記載,渣打銀行之貸款種類為信用卡,債權金額
179,313元,上訴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731元,並經上訴人於
協議書簽名蓋章,上訴人對於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上訴人於
債務協商時,確有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179,313元

2.參以上訴人曾自96年7月至98年3月6日,按月向渣打銀行繳
納債務協商款項1,731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期間信用
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21頁、原審
卷第23至25頁),足見上訴人確已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又
被上訴人依渣打銀行提供之帳目紀錄計算結果,上訴人積欠
之本金為140,097元(計算式:140,777元-338元-342元=140
,097元,見原審卷第21至22、23至27頁),是上訴人原積欠
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為179,313元,扣除上訴人於96
年7月至98年3月6日期間之還款後,上訴人積欠之本金為140
,097元,洵堪認定。
 3.從而,上訴人既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140,09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附卷可考(見支付命令
卷第15至17頁),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
人給付140,097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向渣打銀行清償1,731元,堪認上訴人承
認系爭信用卡債務,則自98年3月6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聲
請支付命令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
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3月6日最後一次依債務協商結果,向渣
打銀行清償1,731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已如前述,足見
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仍承認其對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全部
存在,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98年3月6日起算,至被上訴
人111年12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止,未逾15年,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3.至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雖稱上訴人僅繳納債務協商款項至96
年5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惟查,上訴人對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固僅繳納至96年5月24日,然上
訴人另行對渣打銀行繳款至98年3月6日,此或為上訴人與渣
打銀行之約定,或係上訴人之特殊考量,均不能因此即認上
訴人自96年5月24日以後,亦未向渣打銀行還款。是上開陳
報內容就此部分,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97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再開辯論,請本院向渣打銀行查詢係何人以何
帳戶每月匯款1,731元至上訴人專屬債務協商帳戶,並提供
交易明細。然本院審理中已二次函詢渣打銀行提供資料,據
該銀行稱:時間經過太久,相關資料已經銷毀(見本院卷第
89、149、161頁),是本件縱再開辯論,仍無法取得渣打銀
行之交易明細,故不予再開辯論。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