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哲廉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温瀅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2,060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2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雅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有上訴人沿同路段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
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閃避不及,致該自用小客車擦撞上
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肩
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診斷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9,222元、交通費用3,835
元、住院8日看護費用1萬7,600元(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
計算)、休養3個月看護費用9萬元(由親屬照護,每日以1,
000元計算)、後續損害180萬元(每月3萬元計算餘命5年)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73萬657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
稱中榮嘉義分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上訴人患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但該診斷已距本件車
禍事故約一年,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認知功能之
下降是從車禍後再開始」係出於「個案所訴」,而非醫師專
業評估。另據醫學研究指出,現今社會65歲以上的老人約每
13人即有1位失智者,而80歲以上的老人約每5人即有1位失
智者。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將近76歲,恐怕約6、7人即有1人
失智。是以,上訴人主張因失智症所衍生需他人看護之後續
損害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之失智症既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屬過高。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3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所稱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
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之部分,依中榮嘉義分院
之函覆係稱「因個案初診日期為111年3月9日,當時只能評
估車禍後的認知情況,車禍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及認知狀態
的評估紀錄,因此只能懷疑個案之失智症可能跟車禍有相關
,但也不能排除車禍前已有認知退化的傾向」,應認上訴人
就因車禍受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罹患失智症此節,舉證不足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用,應該剔除有關至中榮嘉義分院精神科就醫之部分

 ㈡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9,710元、
交通費用1,210元、看護費用1萬3,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共計22萬4,120元。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依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199頁中榮嘉義分院的病歷資料上記
載「個案表示於去年12月發生車禍而腦出血,於住院治療一
週後出院;出院後感覺記憶力變差,雖然較久遠或年輕的事
情記得很清楚,但近兩、三天發生的事、說過的話卻容易忘
記,時常找不到重要物品…」,足見上訴人車禍出院後就已
經開始顯現失智症的徵兆,事後求診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也不
過是3個月左右,而上訴人車禍前並無失智症或認知功能問
題,既係於車禍經治療後,始診斷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
群,故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造成失智症,應可認定。
雖然沒有醫師之診斷證明認上訴人因失智而需要看護,但失
智症的顯現有很多面向,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之行動能力尚
可,不過因認知有問題,家人要付出很多心力去了解上訴人
在做什麼,若有跟人發生衝突也要出面處理,因此以一個月
3萬元計算後續親人之照護費,而上訴人平均餘命推估尚有5
年,共計請求180萬元之後續損害費用。另原審判准之精神
慰撫金過低,爰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上訴人上訴所提之病歷資料上之記載,係上訴人及家屬的自
述,且中榮嘉義分院當時認為失智程度非常輕微,而刑事判
決已認定上訴人輕微失智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亦無任何證
據資料顯示上訴人需要看護照顧,其請求看護費賠償並無依
據。
 ㈡對上訴人請領強制險金額1萬7,940元無意見,希望法院判決
載明上訴人請領強制險之金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前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該車禍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61頁、86頁)。又上訴人僅就原
審不採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失智症、器質性
腦徵候群等傷勢,而駁回上訴人因失智症所請求之後續看護
損害180萬元,及原審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僅判准2
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患
之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後續看護損害18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何?
二、上訴人所患之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難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上訴人雖提出中榮嘉義分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刑事二審卷一15頁),為其上揭主張之依據,惟經原審
向中榮嘉義分院函詢上訴人所受之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
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關連後,據該院回覆稱:據個
案所述,認知功能之下降是從車禍後再開始,因個案初診日
期為111年3月9日,當時只能評估車禍後的認知情況,車禍
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及認知狀態的評估紀錄,因此只能懷疑
個案之失智症可能跟車禍有相關,但也不能排除車禍前已有
認知退化的傾向等語,此有中榮嘉義分院112年7月10中總嘉
企字第1120002907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367至369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才出現失智症狀
況乙事,係出於上訴人之自述,其失智症症狀於醫學上尚無
法確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
 ㈡上訴人另以中榮嘉義分院於111年3月22日所為之心理衡鑑報
告上記載「個案表示於去年12月發生車禍而腦出血,於住院
治療一週後出院;出院後感覺記憶力變差,雖然較久遠或年
輕的事情記得很清楚,但近兩、三天發生的事、說過的話卻
容易忘記,時常找不到重要物品,即使放慢時間想也想不起
來,有時事情做到一半也會忘記,但尚無迷路或時間錯亂等
情形」等文字(刑事案件二審卷二199頁),主張上訴人車
禍出院後就已經開始顯現失智症的徵兆,故認失智症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然而,上開記載並非醫師之診斷,亦僅係
記載上訴人自述之情形,則可否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想法,即
認其所謂之記憶力變差就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尚非無疑
。況且,中榮嘉義分院針對是日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結論
係認:MMSE得分為29,CASI測驗得分為92,均未低於其年齡
與教育層級下之標準,亦即與同齡及同教育水準之族群相比
暫無明顯認知退化的情形。目前生活皆能自理,雖自覺記憶
力稍有減退,特別在短期記憶上開始容易遺忘近期事物,但
並未影響生活功能表現,故推估其CDR應落在0.5分(刑事二
審卷二200頁)。由此顯見上訴人在中榮嘉義分院接受心理
衡鑑時,雖自述從車禍後就開始記憶力變差,但實則依醫師
之專業判斷,並未認有明顯認知退化之情形,則上訴人當時
所稱之記憶力變差,是否已達到失智症之程度,亦有疑義。
從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至中榮嘉義分院接受心理衡鑑
之時間點,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已超過3個月,
相隔已有一段時間,所為之結論是否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本屬有疑,況且,該次心理衡鑑之結果,也無從認定當時
上訴人確已有認知退化之情形,則上訴人於事故後約1年之1
11年12月12日經中榮嘉義分院診斷出患有失智症、器質性腦
徵候群,便更加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上訴人稱在車禍前並無失智症或認知功能的問題,自無
相關之看診資料,則中榮嘉義分院回函所稱「…但也不能排
除車禍前已有認知退化的傾向」之意見,自無採用之餘地等
語。惟本院認為失智症之成因多樣,因年紀增長而認知退化
,甚至衍變成失智症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因此種原因所
造成之失智症,往往會歷經相當一段期間,因此,縱使認為
上訴人罹患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症狀,於時序上是在
本件事故發生之後,也不能據此推斷上開症狀是因本件事故
所造成(亦即,不能排除上訴人在車禍之前就已開始退化,
只是在開始退化到確診為失智症這段期間,剛好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之可能性)。
 ㈣綜上,本件原告雖主張所患之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係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但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不足,所
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後續看護損害:
  上訴人主張在5年之餘命期間需專人照顧,係植基於上訴人
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記憶力、自理功能、判斷力下降,因而
需人看護照顧生活為由。但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因本件車
禍事故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
出院後日常生活未達看護之程度乙節,有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6月14日(112)惠醫字第000480號函為證(原審卷一269
頁),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續生活是否需他人照顧
,即有疑義。況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已如前述,故應認上訴人此部請
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共計4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本件車禍事故,
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並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肩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
傷,傷及頭部此人體極為重要之部位並致骨折,可見車禍時
之撞擊力道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不輕;再酌以上訴人於事
發時已高齡75歲,復原速度不若年輕人,療養期間,對於生
活上造成不便之程度較高,所承受之心理痛苦不輕;兼衡上
訴人大學畢業,車禍之前已退休,被上訴人博士畢業,從事
教職;復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內
,應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
計1萬7,9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8頁),依前開
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8萬2,060元(計算式:本院判准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
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萬
7,940元=18萬2,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89至9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按: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再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原審,依法原毋庸支付裁判費,
而上訴人在原審雖因擴張訴之聲明,而支出擴張部分之裁判
費1,000元,惟該擴張之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
原審駁回確定在案,故於二審程序中亦不用再諭知原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