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嘉林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上訴人 張弘信
法定代理人 胡雯華
兼法定代理
人暨胡雯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文山超過新台幣296,629元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文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65,餘由被上訴人張文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
之拼裝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南北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排路里排子路26之20號旁與另東西向村里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被上訴人張文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被
上訴人張弘信,沿上開東西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
上訴人張文山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上及腦挫傷出血、左顴
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張弘信受有左手肘尺
股鷹嘴凸骨折、左膝撕裂傷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長、多處肢
體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又上訴人酒後開車且無牌照,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因此遭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
,被上訴人張文山部分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520,375元(稻米損失261,925元、無法工作損
失258,450元)、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180,000元、車輛全毀
損失100,000元(車輛已報廢)、看護費用40,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075,375元,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張文山1,075,375元;被上訴人張弘信部分為醫
療費用1,940元、看護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合計81,940元,然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弘信
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㈡被上訴人張文山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半年都沒有收入,承
租之土地被討回,所有土地也係請親戚幫忙種的。於本件事
故前,被上訴人張文山種植水稻面積為1甲4分多(自有6分
多及承租母親、弟弟之土地8分多),承租部分有收租金,
係用碾米廠收購價格按稻穀收成重量計算後繳納,農藥、肥
料等成本3萬多元,於本件事故後,種植面積剩下6分多,成
本1萬多元。關於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係被上訴人張文
山要去申請耕耘機車牌,沒有去申請土地的。關於過失比例
部分,本件上訴人酒駕且沒有駕照,被上訴人張文山是右側
來車,上訴人是左側來車,上訴人應該要禮讓被上訴人張文
山,故應該依照原審之認定,上訴人要負擔7成之責任。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首先,不能工作損
失之稻米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稻谷磅碼單是本
件事故前之收入,而依農業部農糧署網站公告之稻穀生產成
本調查報告111年第1期提要分析之「表1-1、111年第1期平
均每公頃稻穀生產費」、「表1-4、平均每公頃稻作所得」
可知,111年第1期稻穀生產費為129,092元,每公頃稻作收
入合計為156,808元,復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所載,被
上訴人張文山現有耕地1.44公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張文
山之種植成本、稻作收入應分別為185,892元、225,803元,
則被上訴人張文山稱其稻米損失261,925元,難認過高,亦
見前揭調查報告可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張文山稱其成本僅有
2萬元云云,顯然過低且與事實不符,原審並未詳查,逕以2
萬元計算成本,稍嫌速斷。又被上訴人張文山於本院審理時
說法反覆,就計算承租親人與他人土地之租金數額,顯然與
常情不符。其次,不能工作損失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上
訴人張文山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實與此部分重複,上訴
人對於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認被上訴人張文山至
少4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並不爭執,然種植稻米以及駕駛曳引
機並不需要耗費較大體力,此依前揭調查報告所載稻作農家
主要經營者平均年齡64.6歲,其中以60-79歲最多之內容可
參,原審計算6個月之工作損失,應有未當。又農民耕作水
稻分為二期稻作,時間大都集中於1-2個月,被上訴人張文
山並不需要每個月都要駕駛曳引機,且駕駛曳引機之成本未
見被上訴人張文山說明,原審逕以最低工資計算,仍嫌過高
。另對於此部分若以145,250元(不能工作6個月乘以110年
基本工資24,000元再加上1,250元)計算,上訴人沒有意見
。次之,車輛全毀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張文山自承所有車輛
於5、6年前以10萬元購入,因本件事故車輛全毀已報廢,復
參折舊自動試算表,該車輛殘值僅剩16,667元,原審以該車
輛於本件事故前尚能行駛等情,認被上訴人張文山之車輛損
失為50,000元云云,顯然過高。再者,依本件事實,被上訴
人張文山之責任已屬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未繫安全帶,更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原審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顯未審酌被上訴人未
繫安全帶之情,顯有未當,上訴人認本件過失比例為上訴人
60%、被上訴人40%。另對於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
 ㈡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法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兩造屬互負
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張文山求償之金額應先與上
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互為抵銷後,始得請求剩餘部分之
損害賠償價金。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文山
1,075,375元,及給付被上訴人張弘信100,000元,原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文山489,164元,及給付被上訴人
張弘信57,358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上訴
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依上,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應
以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查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
之拼裝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南北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排路里排子路26之20號旁與另東西向村里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被上訴人張文山駕
駛系爭車輛附載被上訴人張弘信,沿上開東西向村里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張文山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上及
腦挫傷出血、左顴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張
弘信受有左手肘尺股鷹嘴凸骨折、左膝撕裂傷分別為1公分
及2公分長、多處肢體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上訴人則
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指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右腳鈍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
登記書、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
1至15頁、第25頁、原審卷一第142頁)。又上訴人因前開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簡
易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顯見上訴
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
甚明。雖被上訴人張文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上訴人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2人受傷及被上
訴人張文山系爭車輛受損間,及被上訴人張文山之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文山與上訴人均因疏未注意
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上訴人過失行為並致被上訴人2
人受傷及被上訴人張文山系爭車輛受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張文山
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傷,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
張抵銷,亦於法有據。
七、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㈠被上訴人張文山部分: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林
慈濟醫院診治,支出住院及醫療費35,000元等情,有大林
慈濟醫院函送的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原審卷二第285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含稻米、操作耕耘機及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
損失):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其原以耕作及開耕耘機維生
,因本件事故造成6個月無法工作,因土地一直耕作沒有
休耕,一年收成2次,稻米損失261,925元,而耕耘機無法
工作造成258,450元之損失及每月以3萬元計算共180,000
元之喪失勞動能力云云,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86,967元(駁回被上訴人張文山其餘請求,被上
訴人張文山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
抗辯此部分應以145,25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6
頁),被上訴人張文山亦同意此部分以145,25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85、106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
上訴人給付14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
其所有系爭車輛全毀,完全無法動,已經辦理報廢,損失
100,000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應予折舊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且已報廢,有現場照片及被上訴
人張文山提出的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57至59頁、附民卷第25頁)。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系爭車
輛辦到好100,000元,已經買了5、6年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為00
年0月出廠(見附民卷第25頁),系爭車輛自出廠甚至被
上訴人張文山購買後,迄110年7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
過耐用年限。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
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
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上訴人張文山系爭車輛
受損,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張文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
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車損照片及被上訴人陳稱辦到好10
0,000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文山此部分損害之金
額為當初辦到好100,000元之6分之1即16,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因之,被上訴人張文山得請求系爭車
輛毀損費用為16,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看護20
日,1日以2,000元計,共計4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張文山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亦有大林慈
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是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40,000元之看護費用,核屬有
據。
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200,000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查被上訴人張文山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
,致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上及腦挫傷出血、左顴骨骨折
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被上訴人張
文山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張文山學歷為國中畢業
,務農,年收入約100多萬元;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
務農,經濟狀況不佳,為渠等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文
山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200,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以上,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36,917元(35,0
00元+145,250元+16,667元+40,000元+200,000元=436,917
元)。
㈡被上訴人張弘信部分: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張弘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林慈
濟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1,940元,有大林慈濟醫院函送
的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一第16
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張弘信主張其受傷期間均由其母胡雯
華照顧,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被上訴人張弘信左手肘尺股骨折,嚴重度未達開刀程度,
給予副木保護固定,但是頭部外傷,仍需要家屬陪伴觀察
,以免有延遲性腦出血併發症,左手肘也有活動受限,建
議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
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是被上訴人張
弘信請求看護費30,000元,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
屬相當,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張弘信請求50,000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查被上訴人張弘信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
,致受有左手肘尺股鷹嘴凸骨折、左膝撕裂傷分別為1公
分及2公分長、多處肢體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其精
神必受有痛苦。按被上訴人張弘信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
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
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
上訴人張弘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上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佳,為渠等所自承(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原審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張弘信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以上,上訴人張弘信請求有理由部分為81,940元(1,940元
+30,000元+50,000元=81,940元)。
八、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為被上訴人張文
山所不爭執,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0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41至142頁),且為被上訴人張文山所不爭執,核屬必要醫
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抵銷100,000元。查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張文山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指
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右腳鈍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
痛苦。按上訴人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
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張文山學歷為國中畢業
,務農,年收入約100多萬元;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務
農,經濟狀況不佳,為渠等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抵銷之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
 ㈢以上,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0,710
元(710元+30,000元=30,710元)。
九、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張文山與上訴人均有過失,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酒後(未達行政及刑
罰之處罰標準)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
人張文山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被上訴人2人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此
觀被上訴人張文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明(見原審卷一第30、83頁)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張文山、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程度
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又被上訴人張文山係被上訴人
張弘信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張弘信應承擔被上訴人張文山之
過失責任。就被上訴人2人請求部分,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
百分之30,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張文山之金額
為305,842元(436,917元×0.7=305,842元)、賠償被上訴人
張弘信之金額為57,358元(81,940元×0.7=57,358元)。就
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減輕被上訴人張文山賠償金額百分之
7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張文山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9,21
3元(30,710×0.3=9,213)。就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金額及
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兩相扣抵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
296,629元(305,842元-9,213元=296,629)。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上訴人給付296,629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張弘信請求上訴人給付57,35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