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盧雅玲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黃秀敏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雅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其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4,635,870元。經
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本表送達之翌日起10日内具
狀主張應縮減債權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是本件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千2百
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查,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
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56條
第2款亦設有規定。又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
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
規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盧雅玲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4,519,846元,
於111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彙整債權人
之陳報債權資料後,認定債務人實際上所負欠之債務,至少
應該在於9,219,352元以上。惟因未能證明債務之總額已經
逾一千二百萬元,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123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進行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於經各債權人均陳報債權金額之
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
111年12月20日以嘉院傑111司執消債更文字第113號公告,
及將債權表公告通知債務人與各債權人。本件依本院111司
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宗資料,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即無優先
權之債權表,債權人的總債權額合計共14,635,870元【註:
不包含於111年10月31日更生裁定後始發生之債權(即劣後
債權)292,454元的金額部分】。又查,債務人以111年12月
28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因已申報無擔保即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
已逾1200萬者,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法院仍應以
裁定不認可該更生方案,此債清條例第6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則本件無須再提出更生方案之必要云云,而未提出更生方
案。本件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故本件無從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查,債務人不
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應於收
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1年12月20日已經檢送債權表正本、空白之更生方
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例示版各一件等資料,發函通
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依據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並陳報到院,逾期未提出,本院得裁定開始
清算。上述函文通知於111年12月26日已經送達債務人,然
債務人認為本件無須再提出更生方案之必要云云,不遵守法
院限期提出更生方案通知之命令,而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
件無法進行後續的更生程序,而無從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不
遵守法院之命令,未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
法院,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件應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3條及第56條第2款的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至於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
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民事陳報
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
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3條及第56條第2款的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
經核閱上揭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
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