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家翔即黃怡君即黃家翔
債 權 人 大陸商永農生物科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孟
債 權 人 劉育民即農民煤氣行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所提書證不
完整致本院無法審查其財產及收支狀況,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5,020元
(含聲請費)及相關文件到院,該函文已於112年2月9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作任何回覆說明,經本院定
112年4月14日庭期調查訊問,聲請人到庭僅陳述將再補正資
料到院,然聲請人僅補正其中部分相關資料到院,仍未依上
開函文繳納郵務送達費(含聲請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家翔即黃怡君即黃家翔
債 權 人 大陸商永農生物科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孟
債 權 人 劉育民即農民煤氣行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所提書證不
完整致本院無法審查其財產及收支狀況,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5,020元
(含聲請費)及相關文件到院,該函文已於112年2月9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作任何回覆說明,經本院定
112年4月14日庭期調查訊問,聲請人到庭僅陳述將再補正資
料到院,然聲請人僅補正其中部分相關資料到院,仍未依上
開函文繳納郵務送達費(含聲請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