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伶姿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關係人即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88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伶姿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包括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灣人壽保單現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法院查封扣押,並擬解除保險契約

(二)聲請人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而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
號,倫股),然聲請人現仍遭新光行銷有限公司繼續執行在
案,且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亦聲請併案執行。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仍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同意暫緩
執行,現各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856號(
申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03號(慎股)
執行債務人名下保單,並將解除保險契約。
(四)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
,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
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
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
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況,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許對於
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9日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108856號執行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26日士院鳴112司執助慎字第8
803號執行命令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士院鳴11
2司執助慎字第8803號通知影本等資料為證,堪認本件聲請
人所述上情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受理在案,並已經訂定於112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一樓進行調解程序。另查,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非屬於金融金購,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關於強制前置協商程序或強制前置調解程序之
規定。聲請人已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受理在案。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本件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包括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如果僅是由部分少數的債權人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因而先行一次取得全部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可能將會減低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不利於債務人更
生償還計畫內容之擬定,而且,對於其他僅依照更生方案受
清償之債權人也不公平。因此,本件債務人在於更生程序裁
定前,聲請保全處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