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呂季紋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誠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工作時發生職災,受有右手手傷與指頭截斷,聲請人已於
112年10月25日向鈞院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然
聲請人現失能、無謀生能力,且生活困頓,實無資力繳納訴
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為證,復
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其顯無理由,揆諸前
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