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焜復
相 對 人 王豫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300,000元,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及開立本票予相對
人收執。本件本票雖已到期,惟抗告人無力償還,欲與相對
人調解協商還款事宜,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
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3月19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4
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核其形式要件並無欠缺,是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其無力償還
,欲與相對人調解協商還款事宜等語,惟抗告人應循調解程
序或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而非提起
抗告以為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4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考 001 109年3月19日 300,000元 109年4月19日 10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