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韋伶

相 對 人 周榮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於本案編號00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的時間96年11月,距今已有16年之久,是否為抗告人所寫,
皆無可知,想請相對人出示本票之內容以便確認,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縱
使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已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
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
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提出前述抗告理由,是對
於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亦即是否為偽造而債務不
存在)有所爭執,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縱使抗告
人之抗辯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也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
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96年11月15日 75,000元 (未記載) 97年5月14日 CH453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