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江碧娥
相 對 人 陳林淑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抗告人先生穆
建州已向相對人表示會由其代為處理,只是目前每月只能償
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當初相對人借款給抗告人時
,約定月息3分,已向抗告人收取數年。此外,抗告人前因
腦出血送急診甫出院,在家休養中。爰請法院綜合考量上情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影本附於
原審卷第9頁)為證。茲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上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執前揭抗告事由,經核係對上揭本票債務之確切數額及其
償債能力有所爭執,自屬對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自非本件抗告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提起抗告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
抗告費數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
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CH777602 2 111年4月20日 50,000元 112年4月20日 TH830084 3 109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CH777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