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銤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儀

相 對 人 魏誓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裁定之數額有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
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
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
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原審卷第7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且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
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裁定之數額有異議,但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
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
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00002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3日 30,000,000元 21,6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