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2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許椿錡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汪玉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向第三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兆暉公司)購
買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抗告人為避免日後無法求
償,要求兆暉公司能擔保系爭買賣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賠償,並由兆暉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佳蓉(下稱吳佳蓉)之婆
婆即相對人提供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5月25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與抗告人,以擔保兆暉公司對抗告人所負債務。嗣抗告
人與兆暉公司於110年7月31日就系爭買賣簽訂買賣契約書,
並由抗告人各於110年5月25日、8月3日匯款600萬元、200萬
元之買賣價金予吳佳蓉為給付。惟兆暉公司竟於110年9月22
日將前述土地,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葉姓
第三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兆暉公司應對抗告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抗告人與兆暉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債
務於110年9月22日即已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110
年5月2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債務,故前述損害賠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㈡又兆暉公司與抗告人於111年8月1日就前述損害賠償簽立協議
書,約定兆暉公司除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00萬元,並再賠償
抗告人因此所生損害400萬元共計1,200萬元,並由兆暉公司
簽發支票5張合計金額1,200萬元。惟前述支票全數遭退票,
經抗告人訴請兆暉公司給付1,200萬元損害賠償,雙方於112
年1月30日以本院111年重訴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達
成和解,兆暉公司(即該案被告)同意給付抗告人800萬元
,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故由前述事由發
生順序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前述損害賠償債務。再
者,觀以系爭抵押權的設定契約書、土地申請書,其上均有
相對人印鑑章,可知相對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
含擔保兆暉公司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且兩造間除系爭
買賣外,並無其他債務需履行,相對人亦無對其他人負有債
務,故系爭抵押權其他擔保範圍所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就是指抗告人與兆暉公司間之前述損害賠
償。
㈢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係抗告人與兆暉公司間的系爭
買賣將來的債務不履行,並非過往已發生的債務糾紛,故抗
告人雖然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借款文書,但前述已經足
以證明相對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範圍,而系爭和解
筆錄於112年1月31日已屆清償期,兆暉公司未履行和解筆錄
內容,故聲請法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就賣得價金受
償,然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權人及抵
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
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判決均同有此見解)。因此,抵押權人於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固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
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
當,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再者,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
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270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24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乙節,已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原審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7、51至55頁)。可知抗告人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又抗告
人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惟參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
債務人均記載為相對人,並非兆暉公司、吳佳蓉,且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點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本抵押物
之擔保範圍。依照契約書之規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
0年5月24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情形,並未將兆暉
公司登記為債務人,則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僅能認係
擔保相對人負擔之債務,而不能執以認定有擔保第三人兆暉
公司之債務。則於實行抵押權時,依照設定登記內容,僅能
認定係擔保相對人之債務。故抗告人僅得以其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之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向
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支票、退票
理由單、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等件(見原審卷第19至43頁)
,以證明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然審閱前述文件僅足證明抗
告人與兆暉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範圍及債務人均非一致,自不足證明
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抗告人與兆暉
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
此等事項並未登記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文件內,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非訟程序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是否包括抗告人與兆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形式
上之審查既不能認定,即應由系爭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另行循
法律途徑以保護其利益,並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
 ㈢綜上,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前述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
抵押權設定範圍,並無擔保兆暉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或證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存在,故抗告人聲請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能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
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前述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支
出。因此,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
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112年度抗字第25號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汪玉喜 71.22 1/1 2 同上段12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同上 101.11 同上
備註: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25日;權利人:許椿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0年11月23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汪玉喜,債務額比例1分之1;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汪玉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