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吳易龍





相 對 人 劉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易龍(下稱吳易龍)為先行入住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4號事件所涉之房屋,
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相對人劉家榛(下稱劉家榛),
作為將來買賣債權之用,若將來上開訴訟劉家榛敗訴,則劉
家榛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吳易龍;茲因上開訴訟劉家榛業已
敗訴,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劉家榛自不得執
系爭本票向吳易龍有所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
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劉家榛主張其執有吳易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
11年11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
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欠缺,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吳易龍雖抗告主張其係為先行入住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4號事件所涉之房屋,乃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劉家榛,作為將來買賣之用,若將來上開訴訟
劉家榛敗訴,則劉家榛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吳易龍,茲因上開
訴訟劉家榛業已敗訴,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
劉家榛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吳易龍有所請求等語,惟此乃實
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吳易龍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謀救濟,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19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考 001 111年11月21日 3,2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