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112年度小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蘇松華
蘇張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劉啓松
訴訟代理人 沈三齊

被 告 劉姿伶

劉蘇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啓松應給付原告蘇松華、蘇張却各新臺幣7,59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姿伶應於繼承劉育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蘇松華、蘇
張却各新臺幣6,69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各給付原告蘇松
華、蘇張却新臺幣8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蘇淑琴應於繼承劉茂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蘇松華、
蘇張却各新臺幣6,74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蘇松
華、蘇張却各新臺幣8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5,075元,由被告劉啓松
、劉姿伶、劉蘇淑琴各負擔新臺幣847元,由原告蘇松華、
蘇張却各負擔新臺幣1,267元。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啓松、劉姿伶、劉
蘇淑琴如各以新臺幣7,595元分別為原告蘇松華、蘇張却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訴之變更後,其聲明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8月9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爰依前揭規定,本件改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
二、被告劉啓松、劉姿伶、劉蘇淑琴3人(下稱被告3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毗鄰之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鄉○○村○
○○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3人(持
分各3分之1)。而被告3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56.8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59平方公尺,經
被告3人於訴訟中之112年7月7日拆除完畢。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7年1月、10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278.4元、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358.4元,依
被告3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合計76.47平方公尺按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5年(即自107年5月4日起至
112年5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880元,及另
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之損害金額為3,149元,
共計91,029元。又被告3人就系爭建物持分各3分之1,就損
害金91,029元應給付各3分之1即30,343元,而原告2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故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
蘇松華15,172元、原告蘇張却15,171元。
 ㈡並聲明:被告劉啓松、劉姿伶、劉蘇淑琴應各給付原告蘇松
華15,172元、原告蘇張却15,171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㈡狀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劉啓松則以:系爭土地上現為住宅,旁邊均為住宅平房
,有零星商店、小吃店,2公里內有派出所、市場、國小,
並無醫院,生活機能並非發達;且距離火車站、國道交流道
等距離非近,交通機能不佳。審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僅供住
宅使用之情形及所得獲取之利益等情,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誠屬過高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始屬適當。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劉姿伶、劉蘇淑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
爭建物為被告共有,持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56.8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59平方公尺,
被告嗣於112年7月7日拆除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51頁
),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
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啓松、劉姿伶、劉蘇淑琴因訴外人劉水永、劉育麟、
劉茂泉死亡而分別於101年9月25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
2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各3分之1持分,另訴外人劉水
永、劉育麟、劉茂泉均於76年3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各3分之1持分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於開始繼承前,關於其等被繼
承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
僅負限定責任,另自繼承之日起,始負自己清償之責。是原
告2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3人按其等各3分之1
持分計算給付自107年5月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⒉本院審酌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一層樓鐵
皮、石棉瓦屋頂、竹木紅磚建物(內有客廳〈天花板已有破
損〉、廚房、浴室、廁所),後有廢棄豬舍,已無人居住等
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5至79頁),可見系爭建物先前為
住宅用途,但於本院112年3月30日勘驗時顯已長年無人使用
,復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臨嘉76鄉道,附近有
派出所及零星商家,商業經濟活動並非繁榮,且未鄰近市中
心,此有GOOGLE街景圖暨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
91頁),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堪屬適當
,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
損害賠償金,另被告劉啓松抗辯以3%,均非可採。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3人之金額,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6.
47平方公尺【計算式:56.88+19.59】,依系爭土地107年1
月、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8.4元、111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58.4元(見本院卷第81、13頁)
,並按兩造持分,計算如下:
 ⑴被告劉啓松部分:
 ①107年5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3年7月28日,即31,894
元【計算式:(76.47×2,278.4×5%)÷12×(43+28/3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計1年4月3日,即12,098元【
計算式:(76.47×2,358.4×5%)÷12×(16+3/3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③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計2月3日,即1,578元【計算
式:(76.47×2,358.4×5%)÷12×(2+3/3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④原告2人得分別請求被告劉啓松給付7,595元【計算式:(31,
894+12,098+1,578)×1/2×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⑵被告劉姿伶部分:
 ①107年5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3年7月28日,即31,894
元。
 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計11月1日,即8,291元【計
算式:(76.47×2,358.4×5%)÷12×(11+1/3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12月2日(即被告劉姿伶繼承系爭建物之日)起至112年
7月6日止計7月5日,即5,385元【計算式:(76.47×2,358.4
×5%)÷12×(7+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劉姿伶於繼承劉育麟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
告2人6,698元【計算式:(31,894+8,291)×1/2×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得請求被告劉姿伶各給付原告2人897
元【計算式:5,381×1/2×1/3,調整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棄】,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⑶被告劉蘇淑琴部分:
 ①107年5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3年7月28日,即31,894
元。
 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計11月12日,即8,566元【
計算式:(76.47×2,358.4×5%)÷12×(11+12/3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12月13日(即被告劉蘇淑琴繼承系爭建物之日)起至11
2年7月6日止計6月24日,即5,110元【計算式:(76.47×2,3
58.4×5%)÷12×(6+2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劉蘇淑琴於繼承劉茂泉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原告2人6,743元【計算式:(31,894+8,566)×1/2×1/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得請求被告劉蘇淑琴各給付原告2
人852元【計算式:5,110×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
原告2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準備㈡狀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09至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劉啓
松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姿伶、劉蘇淑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500元、3,575元),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