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羅栢奇
被上訴人 李太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係上訴人為了獲得被上訴
人好感而為之匯款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以交往為前提而詐欺
上訴人,惟上訴人確有陸續匯款6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均於對話紀錄中回答已查收,且於陸續收到款項後
,仍一再開口表示家人生病等需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
六個月交往觀察期,甚至一再暗示這是愛一個人的方式,令
上訴人陷入其中難以拒絕。上訴人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就
各次借款之原因,舉證證明確有其原因事實存在,但被上訴
人只就購買熱水器提出收據(但金額錯誤),其他借款理由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審判決卻認被上訴人已提出收據證明
有支出,故無詐欺之行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情事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220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雖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情形,但並未表明是違背何一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僅泛稱被上訴人要求6個月交往觀察期,並一再暗示這是
愛一個人方式,嗣陸續開口表示家人生病、購買熱水器等理
由詐騙上訴人金錢云云,惟此等主張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問題,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於上訴人另指稱原
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亦僅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購買熱水
器,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即主觀認屬判決不備理由
云云,惟此純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難認有
何違背法令可言,況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
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