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周○○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6號卷(下稱第286號
家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
  。經核原告追加利息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68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2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
制,並以原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11年12月16日為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
日均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則分別如附表一、二「
  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婚後雖因工作分隔兩地,然原告為前往與受派至國外任
職之被告同住,曾放棄國內教職及博士班課程,復於被告外
派結束、退休後均有同住事實,兩造持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
意思及舉止,而社會上因工作或求學暫分兩地居住卻仍努力
維繫情感,經營婚姻家庭之案例眾多,被告機械式的以兩造
分隔時間之長短做為婚姻協力或貢獻基準,顯然不合理。又
被告雖以證人即長女許○○證稱原告喜歡逛街買東西而指摘原
告浪費成性,然逛街購物為家庭生活常見之事,不等同浪費
;且兩造為夫妻,被告對於原告知之甚稔,倘原告真有浪費
習性,被告豈有不提出相關事證作為本案攻訐之理?上開證
人雖證述其與胞妹即兩造所生次女對原告之管教方式多有怨
懟,親子關係不佳,然其證詞卻與原告所提出長女於79年
  、102年間書寫及次女於96年、97年、100年間書寫之名信片
  、書信內容,以及原告與兩名子女於112年、113年間之LINE
對話內容大相徑庭,顯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與2名子女同住期間,原告為全職職業婦女,平日任
教職工作繁重,仍盡力身兼母職,力有未逮時,才委由長女
幫忙家務及照顧次女,此為一般職業婦女家庭常見之教養及
分工,卻遭被告刻意渲染為「奴役」長女。況以證人許○○之
證述及原告所提出94年至111年間之匯款單據內容,可知原
告長期提供信用卡給長女使用,並支付子女學費,匯款給工
作不穩定且罹有精神疾病之次女,供應其起居生活,確有承
擔扶養照顧2名子女之責,且亦參與家務勞動,堪認原告於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使被告在職場上得
以盡心工作獲得收入,又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性之情況,依
法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則如附表一
  、二「被告主張」欄所示。兩造自68年10月30日結婚起至11
  2年3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43年4個
月,同居期間約8年8個月,僅佔婚姻存續期間之兩成,其餘
時間兩造因工作分隔兩地,各自生活、工作、累積各自之婚
後財產,對於婚姻狀態存續期間之經濟、家務、勞務付出均
各自負擔、維持,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任何協力或貢
獻。又兩造所生2名子女與原告同住期間僅為兩造共同居住
在日本東京期間及長女就讀國中、國小階段與原告同住嘉義
市約3年,以及次女就讀國中、國小、高中階段與原告同住
嘉義市約6年餘(期間曾因遭受原告家暴而通報嘉義縣社會
局),其餘時間2名子女皆隨被告至外派國家或臺北,與被
告共同生活並在當地就學。且依長女許○○之證詞內容可知
  ,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雖未購買奢侈品,但確有大量消
費、購買物品後不使用之浪費習性;對於家務等除煮飯原告
自己負責以外,其餘家中勞務均命令長女代勞,並有毆打、
虐待子女之行為,造成長女長期身心疲累,原告與次女間之
相處亦僅剩下金錢對價關係,並因其虐待子女行為造成被告
與子女間之關係產生負面影響,足認原告對於子女照顧教養
及付出程度低落,難認其對家庭有何正面貢獻。原告固稱其
為工作繁忙之職業婦女,然若能任意以繁忙為由即命令子女
代替家務勞動,不啻對於家庭所有成員共同努力而得之成果
可以毫不費力,坐享其成。故原告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顯
然欠缺正當基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與兩造整
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07
至41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68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次女,現均已成
年,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1
12年3月16日調解兩造離婚成立。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1年12月16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四)原告於基準日無婚後消極財產。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無婚後消極財產。
(七)兩造均同意被告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係
被告繼承取得,不列入其婚後財產,即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範圍。
(八)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有2010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婚後財產之保單,係以「解約金」
或「價值準備金」計算於基準日之價值?
(二)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婚後財產之保單,應以價
值準備金計算於基準日之價值:
(一)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
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
  ,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台上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婚後財產即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
原告主張應以該保單之解約金計算,被告則主張應以價值準
備金計算,參以僅國泰人壽函覆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保
單時,除說明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外,併函覆該保單之解約
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其餘保險公司則僅就各該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覆本院,且兩造除上開國泰人壽外,其
餘保險公司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均已當庭同意以價值準備金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8頁),復審酌原告就上開保單
實際上並未解約,若逕以解約金計算實非合理,故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本件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一致性,認兩造
婚後財產有關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均應以價值準備金計算
  ,即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之保單,應以價
值準備金計算於基準日之價值。
二、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
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
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12
月16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
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
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被告指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同居約8年8個月,其餘時
間因工作分隔兩地,各自生活、工作、累積各自之婚後財產
,對於婚姻狀態存續期間之經濟、家務、勞務付出均各自負
擔、維持,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任何協力或貢獻;且
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雖未購買奢侈品,但確有大量消費、購
買物品後不使用之浪費習性;且原告與2名子女關係不佳,
對於家務除煮飯原告自己負責外,其餘家中勞務均命長女代
勞,並有毆打、虐待子女之行為,造成長女長期身心疲累,
原告與次女間之相處亦僅剩下金錢對價關係,足認原告對於
子女照顧教養及付出程度低落,難認其對家庭有何正面貢獻
,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於68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次女,現均已成
年,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1
12年3月16日調解兩造離婚成立乙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居住情形,被告主張於約43年4個月之
婚姻存續期間內,兩造同居共約8年8個月,並提出兩造分居
狀態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原告則主張兩造縱
於分居期間,原告仍會利用工作之餘及安排假日互相探望,
且此期間原告亦有照顧子女之情等語。本院審酌兩造間縱有
被告所舉自婚後時常未同住之情,與被告工作性質常需外派
至海外工作有關,加以被告就其外派國外工作,與兩造感情
不睦有何關聯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感情已出現明
顯裂痕致難以修復而分居迥異,再自被告所整理上開狀態表
  觀之,可知被告自00年0月間起至其000年0月間退休止,分
別於72年至79年間外派至日本、於83年至88年間外派至美國
  、於90年至92年間外派至泰國,又於94年至99年間外派至日
本,此期間除90年間外派泰國及94年間外派日本外,原告均
於72年及83年間被告外派至日本、美國時,偕2名子女自臺
灣遠赴日本、美國與被告共同生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女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4
  6頁),復有原告所提出兩造與子女在日本、美國之家庭生
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卷二第271至274頁
  ),即便係被告90年至92年間外派泰國,94年至99年間外派
日本,兩造未同住之情況下,原告仍於此期間與子女在臺灣
及赴日本與被告保持互動,亦有其等在臺灣、日本旅遊之照
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足認原告所稱其
於兩造未同住期間,仍會利用工作之餘及安排假日與被告、
子女互相探望乙節,顯非子虛;而原告遠赴日本獲取博士學
位返臺任職嘉義大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因工
作性質時常外派海外,原告在臺灣亦有正當教職,益證原告
主張於婚後兩造因工作因素不得不分隔兩地等語,尚非不可
採信;況衡諸目前社會上因工作因素致夫妻暫時分隔兩地,
利用工作之餘或假日互動,維繫情感之例,所在多有,自無
從以兩造因工作、求學因素致未共同居住,而因此否定或減
損原告前開為使全家人能共同生活而舉家遠赴海外所付出之
辛勞。再者,被告辯稱兩造自000年0月間被告退休後至同年
00月間雖有同居在嘉義市,惟於同年00月間兩造即分居,被
告自此居住在嘉義縣中埔鄉農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並提出兩造在嘉義縣中埔鄉農舍之合影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13、114頁;卷二第267頁),姑不論兩造於被告
退休後,究係於何時起分居?然自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拍攝
日期分別為101及103年間,顯示於斯時兩造縱未同居,亦仍
有維繫親情互動之舉,惟自103年起迄離婚000年0月間止,
兩造除於107年間因次女在澳洲結婚,尚有同赴澳洲給予次
女祝褔外(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照片),均無兩造互相
維護彼此間情感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足認兩造間自103年間
起確因感情轉淡或生變而顯少互動乙情,應堪認定。
2、再者,原告自94年至111年間確曾陸續支付次女在國外之求
學、生活費用,合計約700萬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此期間
之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9頁),而長女亦曾
於求學過程中使用原告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副卡,原告確有負
擔長女之學費、生活費等節,亦據證人許○○證述明確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參以子女扶養費亦係家庭生活費用
之一部分,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及兩造未同住期間,均
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情,亦可認定。而兩造因工作、求學
因素未同住期間,兩造及子女除有在日本、美國共同生活外
,長女、次女於00年0月間隨被告自日本返臺,與被告共同
生活在臺北市並就學,原告則單獨留在日本求學;長女、次
女於原告返臺後之00年0月間即隨原告單獨居住在嘉義市就
學;次女另於00年0月間與原告自美國返臺在嘉義市共同生
活,並就讀國小、國中及高中;長女於00年0月間隨被告返
臺在臺灣共同生活,並就讀大學;次女於00年0月間赴泰國
曼谷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就讀高中等情,有前揭兩造分居狀態
表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
有共同及單獨照顧子女,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等節,應
無疑義。
3、又被告主張原告與長女、次女互動關係不佳,雖提出原告與
女兒互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子女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9頁;卷二第287至290頁),就此,
原告亦提出兩造與長女、次女間之書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3、433至439、443至448頁),證明
其與子女間迄今仍保持互動。經本院審查上開資料後,並審
酌證人許○○到庭證述與原告同住期間會被要求從事「做飯
  」以外之家務,而原告雖有煮飯菜,但到週末時會把剩菜、剩飯,還有快發霉的麵包煮成一鍋叫伊吃,有時候上面有螞蟻,原告甚至向他人炫耀,她的小孩跟豬一樣,用餿水就可以養;且為從事家務,原告不准伊暑假去打工;至原告任職學校幫助原告從事研究;為滿足原告興趣要求伊去學中醫;將伊單獨留在車上半小時至3小時;將妹妹打到骨裂;原告工作壓力大會將妹妹當出氣桶;伊小時常被原告打,嗣當原告之工具人後比較沒被打;在家中原告說了算,爸爸也說照媽媽說的做,是為了要讓原告不要再繼續吵;伊最後一次被原告打是在36歲生日時,因與原告意見不合,原告就打伊一巴掌;原告自伊小時候即鮮少參與課業指導、親子課外互動等,還曾經遺忘接送或遲到,且求學過程大多是爸爸陪讀,原告從未帶伊去過圖書館,僅曾帶伊去東京大學實驗室陪她做實驗;旅遊時全家都要看原告臉色;在美國時原告只做她有興趣的事,如至超市買5隻不同的火雞肉回來烤及跟鄰居借烤麵包機,烤非常多香蕉麵包,當時也是伊在做家務,因爸爸覺得伊花太多時間打掃,嗣有請打掃人員來打掃家裡;妹妹結婚時亦不希望原告到場;近日因原告匯予妹妹的款項
  ,澳洲政府要扣贈與稅,原告即要求妹妹寫對爸爸不利的東
西;原告現在要與妹妹聯絡或看妹妹的小孩,通常要原告給
錢才可以;原告只有在心情好時會對伊好;妹妹患有雙極型
情緒障礙,後來大學畢業後才確定是躁鬱症;妹妹現在亦未
與爸爸聯絡,因妹妹會向爸爸抱怨原告;伊知道原告有匯款
給妹妹;伊考醫學系並非原告決定或建議的,但原告有請家
教或讓伊上補習班,伊係後來與友人聊天才知道原告有問題
  ;原告雖不會買奢侈品,但仍會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6至363頁),認上開證據及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不
擅處理家務及親子間之互動,導致與子女間之情感非佳,惟
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從事任何家事勞動
及子女照顧養育,甚至對家庭之整體協力毫無付出,故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原告與長女、次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有待修補
  、重建,惟實難逕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活無貢
獻或協力。
4、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情感不睦曾對長女
有前揭不當管教之舉,對於家庭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
惟兩造自婚後未同住係因工作、求學等因素所致,且原告於
被告外派至日本、美國等地工作時,均會偕2名子女赴當地
與被告共同生活,或於未同住期間,會與子女在臺灣及赴日
本與被告保持互動,復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負擔子女扶養費,
協力照顧子女等情,既見前述,已難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
對家庭毫無付出,及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無任何貢
獻或協力,況除上開證人片面證述原告於婚後有購物行為外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以及
考量原告協助長女考取醫學系,次女因患有躁鬱症,實難期
待原告在不知情及無專業協助之情況下,能與次女相處融洽
  ,復審酌兩造縱自被告退休後100年00月間即已分居且鮮少
互動,但當時2名子女均已成年,較無須兩造隨時在旁照顧
  ,及此段時間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確難認有何貢獻及
協力等情,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大多數時間對於家
庭之貢獻、協力及付出,不應遽然抹煞,本院認若免除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顯屬過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分之2之差
額。
5、至被告雖主張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多數時間係分居,並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為例(見本院卷一第51頁
  ),惟上開民事判決之兩造當事人或於分居後、離婚前與他
人外遇產下子女,或未再與彼此及子女共同生活,核與本件
兩造最初係因工作、求學關係分居,嗣兩造仍有與子女共同
生活,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照顧、養育子女及負擔子
女扶養費之情不盡相同,故上開民事判決尚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為
0元,其剩餘財產為15,122,583元(計算式:15,122,583-0
  )。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為
0元,其剩餘財產為38,096,451元(計算式:38,096,451-0
  )。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973,868元(計算式:38,096,451
  -15,122,583),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5分之2即9,189
  ,547元(22,973,868元×2/5=9,189,547元,元以下4捨5入)
  。
三、至被告所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存款及編號17所示
保險之幣別均係美金,原告主張應以臺灣銀行所公告基準日
該行買入之即期匯率30.655元換算(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被告則主張應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函覆之參考匯率30.6535元換算(見本院卷二第33
  、35頁),參以富邦銀行函覆之參考匯率30.6535元係針對
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基金、公司債,惟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存款及編號17所示保險則未函覆參考匯率,又加
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及編號15所示保險之婚
後財產,幣別分別為澳幣、人民幣,兩造均同意上開幣別以
臺灣銀行所公告基準日該行買入之即期匯率換算(見本院卷
一第410至412頁),故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兩造所爭執之
上開匯率,差距甚微,且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存款、保
險既未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基金、公司債於函覆時有
參考匯率供參,故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一致性,認各該婚
後財產於函覆時未提供參考匯率者,其幣別之換算,統一以
臺灣銀行所公告基準日該行買入之即期匯率為準,即如附表
二編號11、17所示存款、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以臺灣銀行
所公告基準日該行買入之即期匯率30.655元換算,亦附此說
明。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的5分之2為9,189,547元,則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未逾上開數額,即無不
合。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利息
(見第286號家調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有誤會;又原告聲明追加利息之家事
補充理由狀逕送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復未提出
送達日期之證據,而卷內亦無該補充理由狀係何時送達於被
告之回證供參,故推定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
知悉,即本院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街000號2樓1,總面積:96.2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0.8平方公尺、花台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5,565,344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565,344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街地○○000○0號,總面積:19. 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 000分之333)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7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 4 股票 增你強 2,284股(合計64,751元,元以下4捨5入) 左列金額共計775,664元 左列金額共 計775,664元 775,664元 本院卷一第311頁 光環 710股(合計17,466元,元以下4捨5入) 台嘉碩 605股(合計16,154元,元以下4捨5入) 鈞寶 3,000股(合計72,450元,元以下4捨5入) 瀚宇博 6,595股(合計216,316元 ,元以下4捨5入) 中鋼 11,975股(合計352,065元 ,元以下4捨5入) 億光 420股(合計16,002元,元以下4捨5入) 百容 830股(合計20,460元,元以下4捨5入) 5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3,66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43,663元 本院卷一第357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33,53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33,538元 本院卷一第357頁 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澳幣1292.68元,折合新臺幣26,435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20.4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左列金額共計40,103元 左列金額共計40,103元 40,103元 本院卷一第358頁 人民幣3125.5 1元,折合新臺幣13,668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4.373計算,元以下4捨5入) 8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7,75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756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9 存款 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 000000) 101,29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1,296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10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86,90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6,903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11 存款 臺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 54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46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12 存款 嘉義大學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 ) 3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7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13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 118,14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8,148元 本院卷二第113頁 14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1004 083238) 102,20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2,204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 15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182 507110) ①保單價值準 備金:澳幣 16,761元,折合新臺幣342,762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20 .4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②保單解約金 :澳幣15,0 35元,折合新臺幣307 ,466元(以基準日即期匯率20.4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以保單解約金計算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342,762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 16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183 685853) ①保單價值準 備金:160, 757元。 ②保單解約金 :139,508元。 以保單解約金計算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160,757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 1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06 00000000) 750,08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50,085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18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13 067037) 343,46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43,460元 本院卷二第121頁 19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13 315530) 481,14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81,141元 本院卷二第121頁 20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13 315543) 205,99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05,999元 本院卷二第121頁 21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13 486320) 139,64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9,642元 本院卷二第121頁 22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13 486333) 232,81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32,817元 本院卷二第121頁 23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13 486346) 442,36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42,369元 本院卷二第121頁 24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13 524033) 1,640,91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40,918元 本院卷二第121頁 25 保險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A150 0000000) 1,997,43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997,431元 本院卷二第185頁 合計:15,122,583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總面積 :97.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075,00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075,000元 本院卷二第199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2)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總面積: 104.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台10.7平方公尺、花台 0.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9,758,082元(鑑定價格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9,758,082元 本院卷二第159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5,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0分之88) 5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 ○○村○○00○00號,總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00,000元 (兩造合意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1、340頁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3,200,000元 (兩造合意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1、340頁 7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62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20,000元 本院卷二第77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 119,0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9,029元 本院卷一第385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公教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 43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37元 本院卷一第385頁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215,29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15,299元 本院卷二第31頁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美金7,676. 14元 235,312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0.65 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235,301元(以基準日匯率30.653 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 235,312元 本院卷二第29頁 1,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元 本院卷二第27頁 12 存款 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 00000000) 21,08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1,087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13 存款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 000) 75,80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5,805元 本院卷一第377頁 14 基金 安聯盧森收益BMG(憑證號碼:0000000 000) 美金4,371. 51元(以匯率30.6535計算 ,折合新臺幣134,002元 ,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合計576,929元 本院卷二第33頁 宏利投信宏利實A美(憑證號碼:211009 4228) 美金5,328. 78元(以匯率30.6535計算 ,折合新臺幣163,346元 ,元以下4捨5入) 柏瑞投信趨勢A美(憑證號碼:00000000 78) 美金9,120. 70元(以匯率30.6535計算 ,折合新臺幣279,581元 ,元以下4捨5入) 15 公司債 輝瑞藥廠公司債2(憑證號碼:0000000 000) 美金13,387元(以函覆匯率30.6535、贖回報價98. 2%計算,折合新臺幣402 ,972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合計1,044,818元 本院卷二第35頁 蘋果公司債6 (憑證號碼: 000000000) 美金13,683元(以函覆匯率30.6535、贖回報價96. 8%計算,折合新臺幣406 ,010元,元以下4捨5入) 威瑞森電信公司債9(憑證號碼:220001 0131) 美金9,275元(以函覆匯率30.6535、贖回報價82.95 %計算,折合新臺幣235 ,836元,元以下4捨5入) 16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 000000) 361,24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61,242元 本院卷二第121頁 1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 000000-00) 美金95,640元 2,931,844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0. 65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 2,931,701元(以基準日匯率30.653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2,931,844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18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 760,56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60,567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合計:38,096,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