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陳○○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已於民國112年9月6日達成調解,對於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
給付扶養費、損害賠償等事件(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及被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7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秦艿均、陳姿予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秦艿均、陳姿予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8,000元,並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代為管理之用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
臺幣232,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
臺幣1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反聲請部分,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關於扶養費部分(含代墊扶養費)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如
以新臺幣232,000元為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如
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
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對被告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173號),嗣兩造於112年9月6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73號卷(下
稱家調卷)第107、108頁】,惟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及不當得利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被告甲○○另於112年1
0月26日對原告(以下均逕稱姓名)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本院審酌乙○○所提本訴及甲○○所提反聲請,均與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如何進行有關,核屬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自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乙○○起訴時原聲明:「1、
甲○○應於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秦艿均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2、甲○○應給付乙○○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調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20日變更聲明為:「1、甲○○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秦艿均、陳姿予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2、甲○○應給付乙○○29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甲○○應給付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經核乙○○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其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乙○○起訴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秦艿均、陳姿予,均尚未成年。兩造雖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73號調解離婚成立,惟甲○○於兩造離婚前經常於夜間單獨躲在車內與他人通話,被發現後便顯露慌張神情,且其當時出外找朋友之頻率大增,常超過10多個小時才返家,而甲○○上開異常行止雖令人懷疑,但乙○○仍給予其機會,希冀其自行坦承,兩造可重修舊好,卻遭甲○○否認有何出軌情事,嗣乙○○自行在甲○○之社群軟體中查得1名甲○○之女性友人,經聯繫該女,該女始向乙○○表明其正與甲○○交往,甲○○東窗事發後始向乙○○坦承其有與他人交往。乙○○另於111年12月20日至鄰居家中擷取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甲○○發現後為免其與外遇對象之出遊紀錄曝光,竟衝入鄰居屋內不顧兩造子女隨坐在側,更不顧乙○○當時懷有身孕,竟暴力拉扯、推倒乙○○;嗣乙○○仍順利取得該行車紀錄器內之檔案,竟發現甲○○與外遇對象於111年12月10日晚上駕車至人煙較少之路邊停車場,在車內發生性行為,是甲○○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致乙○○深受打擊,承受極大精神痛苦,已侵害乙○○基於配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褔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參酌金門縣政府統計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93元,以此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攤,因此甲○○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萬元。另兩造自111年12月20日發生衝突後即已分居,未成年子女秦艿均斯時即由乙○○單獨照顧,嗣陳姿予於本案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亦由乙○○單獨照顧,其2人生活費用均由乙○○支出,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乙○○所代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共計29萬元。
三、原則上同意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所建議之會面交
往方式,但調查報告第7頁第3點所載之媽祖生日,若遇到2
名子女幼稚園上課日,希望能暫停會面交往;又希望甲○○在
子女4歲前,能確實依照調查報告所述方案探視子女,以建
立足夠信任感,否則即使子女已滿4歲,亦不應由其帶回臺
灣。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甲○○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秦艿均、陳姿予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6期視為亦已到期。
2、甲○○應給付乙○○29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甲○○應給付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2、3項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甲○○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費用由甲○○負擔。
貳、被告甲○○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目前每月薪資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尚須負擔往返
金門探視子女之交通、住宿費用,而依衛生褔利部公布112
年度金門縣最低生活費為13,103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及其等無
須租屋,與甲○○會面交往期間之花費又均由甲○○負擔等情事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應以1萬元計算,即甲○○按月
至多僅需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故兩造分居後之代墊扶
養費亦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
二、再者,甲○○並無任何侵害配偶權情事,故乙○○應就甲○○有外
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乙○○所提之對話紀錄無從確知「陳
小路」為何人?且目前網路上亦多有教學如何偽造虛偽之對
話紀錄,故該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甲○○有外遇情事,則乙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秦艿均、陳姿予雖均於前開調解成立後由乙○○單獨行使親權,惟2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親情之完整關愛,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發生爭執,實有為未成年子女酌求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必要。又甲○○原則上同意家調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考量兩造分居兩地且乙○○居住在外島地區,倘甲○○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尚須不斷飛往外島負擔高額交通及住宿費用,對甲○○不盡公平,且兩造分住本島、離島間,會面交往本十分困難,希望能增加寒暑假的時間,讓甲○○與未成年子女能維持較佳之親子關係。另媽祖生日部分,仍希望能維持調查報告之建議
  ,因幼稚園時期,請假對未成年子女應較無困難且影響較小
  ,況其他節日均未要求會面交往。至探視子女之交通費用,
因子女4歲前均由其至金門探視,包括車票、機票、住宿等
費用,1個月2次對甲○○負擔甚大,希望在審酌扶養費時可一
併斟酌。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乙○○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甲○○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2、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參、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秦艿均、陳姿予,原告乙○○於112年5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嗣兩造就離婚及子女親權部分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73號達成調解,兩造同意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乙○○任之。
(二)甲○○於111年12月20日因搶乙○○持有之行車紀錄器,造成乙○
○受有傷害,經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9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金門縣政府函覆金門縣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19,493元。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金門縣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主
統字第1120092773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家調卷第31、32、
61至65、107、108頁;本院卷第8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若干較
適宜?
(二)乙○○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前之扶養費: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按109年12月25
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上開規定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按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雖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然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
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
響,參酌日本於二0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
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0二二年四月一
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鑑此,本次調降成年
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
應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
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
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
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
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若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
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其權利時效不完成之
期間(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爰增
訂第二項,以期明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
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
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
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
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
至二十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
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
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
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爰增訂第三項。」等語。故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依法令』,應指依民
法以外之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
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
歲。否則若該條之『依法令』包括民法本身,將會造成凡是在
112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
權均可請求至20歲,只有在112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未成年
子女,才能請求至18歲,則當初修正後訂立之緩衝期限將無
意義。本件未成年子女秦乃均、陳姿予分別係111年1月27日
及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後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18
歲為成年,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並無所謂起訴
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
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乙○○僅得請求甲○○扶養未成年子女至
18歲,先予敘明。
(二)本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至年滿18歲前之將來扶養費審酌,應
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等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查乙○○、甲○○原為夫妻,於112年9月
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73號達成調解,同意2名未成
年子女親權均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乙節,已見前述,則甲
○○自不因離婚而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2名
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
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
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
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
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
住,乙○○實際負責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
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
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查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目前均居住於金門縣,為兩造到
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以金門縣之生活水平
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金門縣政府統計
之該縣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4
93元,已如前述;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金
門縣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103元,復考量兩造之
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金門縣政
府統計之該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2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金門縣最低生活費
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
狀況(詳下述),兼衡2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
  ,及考量其等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
  ,認2名未成年子女於其等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
元為適當。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乙○○、甲○○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如下:乙○○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甲
○○目前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乙○○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
  9,600元、288,000元、84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甲○○於109
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19,600元、111,140元、20,950元
,名下有1輛汽車及田賦3筆,價值共計502,920元(見本院
卷第19至35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認甲○○之經濟狀況顯較乙○○為優,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
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
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得請求其給付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等情,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
別為2歲及1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生活負擔諸如下述會面交往費用
之負擔及斟酌前揭金門縣政府統計之該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金門縣112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比例以1:1計算,尚屬適當,即甲○○每月應按月負擔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式:16,000×1/2×2=1
6,000)為適當【考量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
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精力,原應酌定乙○○
、甲○○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計算,惟慮
及甲○○日後尚須負擔子女會面交往之交通、機票、住宿等費
用,故酌定負擔之比例為1:1,附此說明】。準此,乙○○請
求甲○○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每月16,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乙○○代
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
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
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亦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
次給付之必要,依乙○○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
日前給付。另考量甲○○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另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
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
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附此說
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甲○○自兩造111年12月20日分居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乙情,為甲○○到庭所不爭執,而乙○○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
自111年12月20日起迄113年5月31日止,完整實際扶養費用
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
  ,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
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
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
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而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111年12月20日分居後迄今
  均與乙○○同住,有如前述,是乙○○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
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乙○○主張自112年1月1日起
迄113年5月31日止,共計17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
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甲○○應分擔部分,甲○○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
,即屬有據。
(二)又乙○○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金門縣政府統計
之該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93元做為參考基準
,惟本院參酌上開金額,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金門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10
  3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金門縣政府統計之該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各年度金門縣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2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其等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其中未成年子女陳姿予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參本院卷第67頁戶籍謄本)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2名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1計算後,甲○○於此期間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000×1/2=8,000)為適當,則乙○○得請求甲○○返還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232,000元【計算式:(秦艿均部分:自112年1月至113年5月止,共計17個月,合計136,000元)+(陳姿予部分: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12個月,合計96,000元)=232,000元)】。準此,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給付232,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離因損害部分:
(一)查乙○○主張其發現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
外之女性「陳小路」交往,且乙○○友人與該名女性「
  陳小路」間之對話內容中,「陳小路」確有承認在不知甲○○
有婚姻關係之狀況下,與甲○○交往等語,業據提出對話內容
截圖為證(見家調卷第21至25頁);又甲○○於111年12月10
日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友人在車上有接吻,女子並發出呻吟聲
等情,亦據乙○○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而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包括「男子與
女子間之對話」、「接吻之聲音」、「女子呻吟聲
  」等節,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7頁),參以兩造係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已如前述,且質之甲○○亦未爭執該行車紀錄器檔案
中男子之聲音非其本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29頁),益徵其
與該女性友人之交情非淺,其等間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社交
友誼範圍,是乙○○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尚難逕認甲○○與該女
性友人確有發生性行為,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乙○○主
張且據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不知自持與婚外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且
逾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
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
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
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
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為確保夫
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
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權利受侵害之配偶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
  ,以核定相當數額。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此項金額,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1、查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知自持與婚外女子有逾
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且逾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等情,
已如前述,則其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
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乙○○之權利,是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2、再者,乙○○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甲○○目前從事粗
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又乙○○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309,600元、288,000元、84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甲○
○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19,600元、111,1
  40元、20,950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田賦3筆,價值共計502,
  920元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智識,暨被
害人即乙○○之經濟地位、所得狀況,兼衡兩造結婚迄離婚約
2年,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發覺甲○○有前開與婚外
女子過從甚密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造成婚姻之破裂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就侵害配偶
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
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乙○○單獨任之,然父母子
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甲○○雖未任子女之親權人,但渠
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應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
,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甲○○與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
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彼等間之情感與距離,並
使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
正面助益,故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是本院參酌兩造
之意見,再衡酌兩造住處距離及本院家調官訪視報告(見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號卷第2至5頁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等
一切情狀,酌定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
4項及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判決附表之所示,盡力協
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否則乙○○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甲○○亦得請求變更親
權人或監護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
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
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
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
,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至甲○○日後與子女
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
費等費用,均為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
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對甲○○請求不當得利及離因
損害賠償金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
乙○○請求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離因損害賠償部分),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乙○○主張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甲○○應自
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秦艿均、陳姿予分別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秦艿均、
陳姿予之扶養費各8,0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之用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者,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232,000元,並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本院雖未依乙○○主張之金額命甲○○給付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主張駁回之問題,毋庸就該部分為駁回之諭知。又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離因損害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末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秦艿均、陳姿予,現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日後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七、八項所命甲○○應給付乙○○
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就乙○○上開勝訴部分,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甲○○如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聲請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反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秦艿均、陳姿予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於本判決確定後至子女年滿3歲前:
(一)甲○○與未成年子女秦艿均:
1、至少需進行3個月,每月至少2天、1天2小時之會面(甲○○得攜秦艿均於金門外出同遊,會面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及週日下午12時起至當日下午2時止會面)。
2、而後至少需進行3個月,每月至少2天、1天4小時之會面 (甲○○得攜秦艿均於金門外出同遊,會面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
  ,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2時止會面),始得於秦艿均年滿3歲後進行1天8小時之會面。
(二)甲○○與未成年子女陳姿予:
1、於陳姿予1歲半前,每月兩週之週六及週日,1天2小時,甲○
○得攜陳姿予於金門外出同遊,會面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
  ,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及週日下午12時起
至當日下午2時止會面,需半年内至少4個月有進行會面,始
得進入下階段。
2、於陳姿予1歲半至2歲前為止,每月兩週之週六及週日,1天4
小時,甲○○得攜陳姿予於金門外出同遊,會面時間應先由兩
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及週日上午
10時起至當日下午2時止會面,需半年内至少4個月有進行會
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3、於陳姿予2至3歲前為止,每月兩週之週六及週日,1天6小時
,甲○○得攜陳姿予於金門外出同遊,會面時間應先由兩造協
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
起至當日下午4時止會面,需半年内至少4個月有進行會面,
始得進入下階段。
三、於秦艿均、陳姿予年滿3歲至3歲半前期間,每月兩週之週六及週日,一天8小時,甲○○得攜秦艿均、陳姿予於金門外出同遊,會面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進行會面。
四、於秦艿均、陳姿予年滿3歲半至4歲前期間,每月兩週之週末
  ,甲○○得攜秦艿均、陳姿予外出過夜並同宿金門,會面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
五、於秦艿均、陳姿予年滿4歲後:
(一)每月兩週之週末,甲○○得攜秦艿均、陳姿予外出同宿於甲○○臺灣住處或其他甲○○決定之地點,會面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
(二)過年期間之會面(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民國
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紀
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晚上8時。
(三)秦艿均、陳姿予年滿4歲至國小開學日前期間,農曆3月22日
  、3月23日媽祖誕辰,甲○○得於上述節日期間與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為農曆3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農曆3月23日下午6時
止。
六、秦艿均、陳姿予國小開學日後至滿15歲為止:
(一)寒假時期:除上階段平日及過年會面時間外,另增加5日同
  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
  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
(二)暑假時期:除上階段平日及過年會面時間外,另增加20日同
  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裂時段,無法協調時,
  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
七、秦艿均、陳姿予年滿4歲後會面交往費用之負擔:
(一)若甲○○於會面交往時,未攜秦艿均、陳姿予離開金門,則會面交往所生所有費用,仍由甲○○負擔。
(二)若甲○○於會面交往時攜秦艿均、陳姿予離開金門返回臺灣
  ,則會面交往所生之交通費用,由兩造依下列方式負擔:
1、若甲○○每月兩次將秦艿均、陳姿予攜回臺灣,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次,即甲○○、乙○○每月均須負擔子女2人往返金門、臺灣各1趟之交通費用。若甲○○每月僅1次將秦艿均、陳姿予攜回臺灣,交通費用則由兩造按月輪流負擔各1次,例如:甲○○於114年1月負擔子女2人往返金門、臺灣各之交通費用,114年2月即輪由乙○○負擔。
2、過年期間會面交往費用之負擔:
⑴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往返臺灣、金門之費用,均由甲○○負擔
  。
⑵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往返臺灣、金門之費用,均由乙○○負擔
  。
3、秦艿均、陳姿予年滿4歲至國小開學日前期間,農曆3月22日
  、3月23日媽祖誕辰,甲○○若將子女攜回臺灣,交通費用
  由甲○○負擔。
4、秦艿均、陳姿予國小開學日後至滿15歲為止之寒、暑假時期
  :
⑴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往返臺灣、金門之費用,均由甲○○負擔
  。
⑵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往返臺灣、金門之費用,均由乙○○負擔
  。  
八、秦艿均、陳姿予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意願。
九、原則上甲○○得以電話與子女聯絡,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則於每週三及六晚上8時30分與子女視訊或通話10分
鐘。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甲○○將子女攜回臺灣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
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
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
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
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檢
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事
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與甲○○同行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
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