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黃清雄
相 對 人 賴奕澍

相 對 人 賴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CH
458466號)未載付款地,則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之發票地為彰化市,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