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張庭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偉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
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
,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
聲請裁定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偉迪簽發本票(票號:
TH000048號)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
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相對人蕭偉迪簽名位置係
在立據人後,而非發票人欄。是相對人蕭偉迪顯非本件本票
之發票人。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本票(票號:TH0000
48號)並無發票人簽章,尚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該本票屬
無效票據。聲請人對相對人蕭偉迪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