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永宗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81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事素食外燴筵席,原告自民國111年4月1
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副廠長職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6萬元,惟被告於112年起營運狀況不佳,自112年2月開始積
欠薪資,至6月底已積欠數月薪資未付清,原告於112年7月2
日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負責人甲○○催討積欠之薪資,然其置
之不理,原告旋於112年7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
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無法正常收入生活困難,而於
000年0月0日下午傳訊息給被告人事會計張惠娟表示其不進
公司了,麻煩統計積欠原告之薪資,即於112年7月5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條、第16條、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另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月薪6萬元,被告於112年2月起開
始積欠部分工資,迄今已積欠如附表編號1說明及計算式欄
所示之工資,對此原告曾於112年7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派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12年7月5
日表示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已於112年7月5日
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話訊息截圖、原告薪資軟體截圖
、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請款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
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起開始
積欠部分工資,迄今已積欠1如附表編號1說明及計算式所示
之工資一節,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
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
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有積
欠工資,其已以勞基法第14條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兩
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7月5日合法終止,業已認定如前,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37,833元(說明及計
算式詳見附表編號3),自屬有據。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
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惟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
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
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
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是本件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39,77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
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
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813元【計算式:未給付
工資133,980元+資遣費37,833元=171,813元】,及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81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
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積欠工資 133,980元 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12年2月23,303元、3月236元、4月28,236元、5月38,236元、6月43,969元,共133,980元。 2 預告工資 39,779元 原告自112年7月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其平均日薪為1,988.95元(計算式:60,000元×6個月÷181日=1,988.95元),而原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即39,779元(計算式:1,988.95元×20日=39,779元)。 3 資遣費 37,833元 原告月薪60,000元,自111年4月1日起任職至112年7月5日離職止,年資為1年3個月又4天,勞退新制資遣基數為【0+227/36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7,833元(計算式:60,000元×【0+227/360】=37,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211,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