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江雅苓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正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
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726元,及自111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28,000元,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680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7,820元,其中7,77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8,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6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所主張之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嘉義市○○路000號」處
所工作,擔任電話行銷工作,約定月薪為27,600元,並簽立
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11年8月1日因業績
達標,調整薪資為每月28,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業績
未達標之情形,詎被告於111年8月8日以原告業績未達標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
法。另兩造已約定111年8月份原告未達到150萬元業績,勞
動契約方於111年8月底終止,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2、被告應自111年8
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8,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8、183頁)。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11年6月、7月業績未達被告公司業績考核延長工時
規定(下稱系爭考核規定)第9點所定業績責任額標準值,
經被告主管李羽稚要求分別提出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9
日檢討報告(下稱系爭檢討報告1、2)。因原告經被告通知
後仍無改善,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僅有業務員及團隊
主管職務,並無其他適合原告之職務,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被告取得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之終止權後,自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期
間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㈠、原告自111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行銷工作,月
薪27,600元,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公告「嘉義業務員滿3個
月績效達標,林群雅、江雅苓,調整薪資28000」。
㈡、原告有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9日提出系爭檢討報告1、
2。
㈢、依系爭考核規定第9條規定,業務員0-1月適用期業績30萬元
,1-3月業績50萬元,原告有於上開規定簽名。
㈣、原告母親於111年8月7日往生,原告於8月8日申請喪假,被告
同日通知解僱原告。
㈤、李羽稚於111年8月3日有告知原告:「老闆說你二個月都沒業
績+上四月也沒業績,這個月李明緯不算,要做到150萬才可
以,沒做到就做到月底了哦」原告回覆:「知道了」等語。
㈥、原告於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11年8月8日。
㈦、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仍存在,被告應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680元。
㈧、原告111年4月至8月薪資單如原證9、11所示。
㈨、兩造對於原證3、4、8、10、被證3、4(本院卷第75、77頁)
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按遇有下列情形時,視為違反契約情節重大,甲方(指被告
,下同)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㈤個人業務績效持續
未達2個月業績標準,經甲方通知後仍無改善。倘乙方(指
原告,下同)個人業績未達單月標準,甲方有權以降職、調
派之方式調整工作內容,倘乙方連續二個月未達業績標準,
視為無法勝任工作,甲方得依法予以解職,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54頁)。另系爭考
核規定第9點約定:業績責任額標準值對照表:…業務員:0-
1月(試用期)30萬、1-3月50萬、3-6月70萬、6月以上90萬
,亦有系爭考核規定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雖主張系
爭契約並未約明業績標準為何,被告亦從未公告業績云云,
惟原告並不否認有簽立被證1之系爭契約書,而系爭考核規
定亦經原告簽名(不爭執事項㈢),應認原告已知悉上開規
定,則倘原告業績未達系爭考核規定第9點之責任額,被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於通知被告後仍無
改善時,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2、原告於111年6月、7月之每月業績各為50萬元,業績金額計算
以當月之送件日期計算:
關於業績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以送件日期計算,為被告所
否認,證人李羽稚雖證稱業績係以客戶向被告貸款後,貸款
撥至客戶之帳戶時始計算業績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4至7月薪資單,備註欄記載原告各月之
業績分別為4月「車0萬、機車0萬」、5月「車136萬、機車4
0萬」、6月「車20萬、機車15萬」、7月「車0萬、機車0萬
」,與薪資單核貸金額欄之金額相符,5月薪資單更以申貸
金額136萬(即當月車136萬+機車40萬)計算汽車激勵獎金
,且薪資單上僅有「送件日期」欄,並無貸款核貸日期之欄
位,有原告4至7月薪資單可稽(本院卷第173、103、105、1
75頁)。而系爭考核規定第7點規定:每月15日考核當月1-1
4日之業績(額度1∕2)。每月月底考核當月業績。足認原告
主張業績以送件日期計算,應可採信,證人李羽稚上開證述
,與薪資單之記載不符,尚難憑信。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第5款之個人業務績效持續未達2個月業績標準,係指每月之
首日(如1月1日)至每月之最末日(如1月31日)為1個月,
業據證人李羽稚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核與原告5至7
月薪資單右上角之起訖日期分別記載111年5月1日至111年5
月31日、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日至111
年7月31日相符(本院卷第103、105、175頁)。是依上開說
明及系爭考核規定第9點之規定,足認原告於111年6月、7月
之每月業績需達每個月50萬元,業績金額計算則係以當月之
送件日期計算。
3、原告111年6月、7月業績均未達標:
原告主張其5月份業績176萬元、6月份業績35萬元、7月份業
績亦有50萬元,並無連續2個月未達業績標準。而且,被告
已於111年7月22日公告原告業務員滿3個月績效達標,調整
薪資28,000元,顯見原告業績已達標,系爭檢討報告1、2係
遭李羽稚要求而出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業
績未達標,111年7月22日公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疏漏始為錯
誤之公告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6月、7月薪資單之記載,原告6月業績為35萬元(車20
萬+機車15萬),7月業績為0元(本院卷第105、175頁),
均未達每月50萬元,確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
個人業務績效持續未達2個月業積標準之情形。
⑵、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9日所提出之系爭檢討報告1
、2分別提及「意識到這個月的業績沒達到目標」、「連續2
個月業績無成長」等語,有系爭檢討報告1、2可參(本院卷
第57、58頁)。另證人李羽稚於111年8月3日有告知原告:
「老闆說你二個月都沒業績+上四月也沒業績,這個月李明
緯不算,要做到150萬才可以,沒做到就做到月底了哦」原
告回覆:「知道了」等語(不爭執事項㈤)。參以原告薪資
結構包含個人進件排名、業績獎金、激勵獎金,均與原告之
業績金額相關,倘原告6月、7月業績有達標,豈有於證人李
羽稚111年8月3日告知「老闆說你二個月都沒業績」等語時
,未為任何反駁,而僅回覆:知道了等語,實與常情相違。
是被告抗辯111年7月22日公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疏漏始為
錯誤之公告,當可採信,原告執此主張業績已達標,尚不足
採。
4、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⑴、就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通知原告改善
乙節,被告雖抗辯證人李羽稚曾告知原告若業績未達目標需
書寫業績檢討報告,原告係按被告規定書寫系爭檢討報告1
、2,足見原告確實因連續兩個月業績未達標準,且經主管
輔導仍未見業績有所改善,已達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云云(
本院卷第195頁),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係規定:個
人業務績效持續未達2個月業績標準,經甲方通知後仍無改
善。上開規定應係指原告有持續未達2個月業績標準之情形
下,經被告通知後仍無改善,被告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而李羽稚要求原告出具系爭檢討報告1、2,係於當月業績未
達標準時所出具,尚難以李羽稚要求原告出具系爭檢討報告
1、2,即認被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所之定「
通知」。被告抗辯其於李羽稚要求原告出具系爭檢討報告1
、2後已取得終止權云云,自無可採。
⑵、而原告於6月、7月連續2個月業績未達標準後,李羽稚於111
年8月3日有告知原告:「老闆說你二個月都沒業績+上四月
也沒業績,這個月李明緯不算,要做到150萬才可以,沒做
到就做到月底了哦」原告回覆:「知道了」等語(不爭執事
項㈤),此顯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
原告6月、7月連續2個月業績未達標準後,通知原告改善,
並給予改善條件為:不計入李明緯業積,8月業績金額需達1
50萬元。惟被告於改善期間(即111年8月底)尚未屆至之11
1年8月8日即通知解僱原告(不爭執事項㈣),難認被告已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等語,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
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8月8日通知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
務給付。而原告於111年11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
復僱傭關係等語,嗣於同年月16日調解會議中為被告拒絕所
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觀上表明願繼續提供
勞務,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
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揭意
旨,被告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薪資。
3、查原告之111年8月份薪資單雖記載底薪26,500元(本院卷第1
77頁),惟被告雖因疏漏而錯誤公告原告業績達標,但就調
整薪資部分,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被告已有主張
因原告業績未達標,而將原告進行資遣等語,惟於不爭執事
項中記載工資為每月28,000元,有系爭調解紀錄可佐(本院
卷第21頁),核與111年7月22日公告自111年8月1日起調整
原告薪資28,000元(本院卷第19頁)相符。堪認被告於確認
原告業績未達標準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同意原告之
薪資為28,000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之薪資為28,000
元。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仍存在,被告應按月提繳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680元(不爭執事項㈦)。揆
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203條等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薪資差額23,726元(計算式為:底
薪28,000元-薪金4,274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萬8,000元,與自上開各期
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
,6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存在,並請
求被告:㈠、給付111年8月薪資差額23,726元,及自111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自111年9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萬8,000元,
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㈢自111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1,680元至其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