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榤
訴訟代理人 林明振
被 告 溫嘉羚
訴訟代理人 郭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4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0,43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由蔡孟儒變更為
陳俊榤,有教育部112年4月12日函文可稽,陳俊榤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29、3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11年5月5日敦聘被告為該校代理教師,約定任教科
目為生物,無兼任職務,聘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教師契約)。詎被告於112年2月3日辭
職,依原告教師聘約約定要項(下稱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
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3個月薪資(以本薪加學術研究
費計算)即151,290元。爰依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9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353頁)。  
三、被告答辯:
原告於教師甄試簡章中並未公開註明為甄選代理教師,致被
告認定為正式教師應聘,且原告於被告任教期間未入保「私
校公保」,已造成被告損失共81,240元。兩造間單純為勞僱
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被告
於任職期間有加班工作,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55,791元。
如本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因被告已完成合
約內容50%,請鈞院予以合理酌減,並就上開公保損失81,24
0元、加班費55,791元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5月5日敦聘被告為該校代理教師,約定任教科目
為生物,無兼任職務,聘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即系爭教師契約)。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擔任導師
與科展指導老師及招生工作。被告之本薪27,270元、學術研
究費23,160元、導師費3,000元。原告每月發放予被告之薪
資,除上開本薪、學術研究加給、導師費外,並無其他津貼
或補助費。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上班當天繳回聘書,最後一
日上班日為112年2月3日。系爭教師契約所附系爭約定要項
第16條約定: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
聘約屆滿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教師同意應聘後,於回聘
日期起,即有履行新學年度到本校服務之義務。若違約者,
…,須賠償違約金3個月薪資(以本薪加學術研究費計算)。
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如有理由,依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151,29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本院卷第355至356、
399至40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430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
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2、查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約定: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
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教師同意
應聘後,於回聘日期起,即有履行新學年度到本校服務之義
務。若違約者,…,須賠償違約金3個月薪資(以本薪加學術
研究費計算)等語,依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除前揭違約金3
個月薪資外,並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足認此項違約金之
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另原告敦聘被告之聘書(
下稱系爭聘書),最後一行記載「回聘日期:111年05月06
日」,有系爭聘書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
被告於111年5月6日起,即有履行到校服務之義務,從而,
被告於112年2月3日繳回聘書未再繼續到校服務,應屬系爭
約定要項第16條約定之違約情形。
3、原告依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約定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之金額為151,29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
所致之損害,為被告未履行原告規定每位教職員工招生員額
,致原告損失少招學生之收入;被告離職前擔任導師職務及
上課節數,離職後只能由其他老師接替導師職務及上課節數
,增加人事開銷費用;被告離職造成學校科展無人指導,全
校教師課表變動,原班級家長需重新適應導師,原告需重新
甄選老師,且被告所留下之課程造成其他老師課務量增加;
被告中途離職,並非學年度結束離職,造成原告聘任新教師
困難等,故違約金額並未過高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之前揭客觀事實與當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被告所留導
師工作、上課時數部分,雖有調度困難並須支付其他教師導
師費、超額鐘點費,及聘任新教師困難、且須支出重新甄選
老師之相關成本,亦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然招生部分被告是
否確可依原告規定員額招收新生尚屬不確定之情形,原告亦
無需再行支付被告薪資(含導師費)之損失等所受損害情形
,及被告已一部履行,如能依約全部履行,原告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差異並非甚大等情事,本院認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金額
確屬過高,應減酌為50,430元。
㈢、被告主張就公保損失81,240元、加班費55,791元為抵銷部分
,均無理由:
1、公保損失81,24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教師甄試簡章中並未公開註明為甄選代理教
師,致被告認定為正式教師應聘,且原告於被告任教期間未
入保「私校公保」,已造成被告損失共81,240元,並主張抵
銷云云,惟查: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5月6日
簽署系爭聘書,已明確記載「茲敦聘溫嘉羚為本校代理教師
」等語。是縱原告於教師甄試簡章中並未公開註明為甄選代
理教師,惟被告於簽署系爭教師契約時已知悉將以代理教師
應聘仍為簽署,足認被告同意以代理教師受聘,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性質即非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聘約,被告自非上開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對
象,原告未為被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自無違失。被告抗辯
原告未將被告入保「私校公保」而致被告損失,並就損失金
額共81,240元主張抵銷云云,均無足採。
2、加班費55,791元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55
,791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
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
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
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另第3項但書規定:「...。但因
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
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是除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等業外,其餘各事業,
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後方有勞基法之適用,並非所有僱傭
關係,均可適用勞基法。
⑵、勞動部於103年1月17日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指定「
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
師)適用勞基法」,公告事項:「一、旨揭所稱編制外之工
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
額編制表內者。二、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
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
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三、本次公告
適用對象,亦不包括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私立各級學校非屬教師
或職員之工作者。」有上開公告可參(本院卷第245頁)。
又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
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
學位之課程教學者。如屬前揭公告所稱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
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尚無勞基法之適用,亦有勞動部11
2年7月7日勞動關2字第1120143127號書函可稽(本院卷第31
5頁)。準此,被告既任職期間無兼任職務,僅另擔任導師
與科展指導老師及招生工作(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399頁
),自非屬勞動部前揭公告指定得以適用勞基法之對象,被
告抗辯兩造間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又本件既
非屬勞基法之僱傭關係,自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3、因此,被告於原告學校任職,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無勞
基法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加班費
55,791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均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要項第1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5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