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進富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

輔 助 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蘇建穎即穎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萬7,28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1萬2,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
車司機,工資每趟新臺幣(下同)2,500元,因原告長期領
不到薪資,無法維持生活,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辭職並
離職。原告因智能不足已達邊緣性智能障礙之程度,其姑姑
即輔助人游淑惠代原告出面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薪資,被告請
其配偶手寫一份工作資料,該資料除有缺漏原告工作出車之
時間、日數外,仍未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且亦未依法為原
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曾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第30條第4、
5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4條、第31條、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7條、第3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18,2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工資每趟2,500元
,被告自111年3月起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說明及計算式欄⑴至
⑹、⑻所記載之工資及應提繳附表編號2說明及計算式欄⑴至⑹
、⑻所記載之勞工退休金卻未提繳等語,業據提出其出勤明
細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前開主張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
,應信屬實。爰就原告請求之工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⒈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說明及計算式欄⑴至⑹、⑻、⑽所
記載之工資20萬5,000元,已認定如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說明及計
算式欄⑺、⑼即111年9月份及11月份薪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
應以基本工資2萬5,200元計算云云,則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
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係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
換算之。則原告於111年9月及11月份領取之薪資雖未達行政
院公告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惟其各該月份薪資是否確
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仍應以原告當月實際工作時數據以換算
,始得認定。審酌原告於被告商號擔任貨車司機工作之工時
乃隨工作數量之多寡有所調整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其每月出
車次數不同,原告復未能就其於上開月份之實際工作時數若
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111年9月及11月份之薪資應逕
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5,200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取,仍應以
各月實際出車之次數計算薪資方為允當。據此計算,原告11
1年9月及11月份薪資應各為1萬2,500元(各出車5趟,每趟
薪資2,500元),扣除111年9月份預支薪資18,000元後,共
計為7,000元(計算式:2,500元×5趟×2個月-18,000元=7,00
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提繳附表編號
2說明及計算式欄⑴至⑹、⑻所記載之勞工退休金卻未提繳,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該部分未按月提繳退休金1
萬5,78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詳見附表編號2),自屬
有據。惟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說明及計算式欄⑺、⑼即111
年9月份及11月份薪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2萬
5,200元為準,計算應提繳之退休金云云,依前所述,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仍應以各月實際領受之薪資作為
應提繳之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為允當。據此計算,被告111年9
月份及11月份應提繳之退休金應計為1,500元(該2月薪資均
為1萬2,500元,級距1萬2,540元,各應提繳752元),逾此
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1萬2,000元,及自1
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7,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薪資 227,320元 111年3月1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被告未給付原告之薪資計算如下: ⑴3月份: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趟=17,500元)。 ⑵4月份:37,500元(計算式:2,500元×15趟=37,500元)。 ⑶5月份:52,500元(計算式:2,500元×21趟=52,500元)。  ⑷6月份:2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趟=27,500元)。 ⑸7月份:17,500元(計算式:2,500元×13趟-已付15,000元=17,500元)。 ⑹8月份:14,500元(計算式:2,500元×16趟-已付25,500元=14,500元)。 ⑺9月份:7,200元(計算式:25,200元-已付18,000元=7,200元),因出車5趟為12,500元,不足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25,200元計算。 ⑻10月份:38,000元(計算式:2,500元×21趟-已付14,500元=38,000元)。 ⑼11月份:15,120元,因出車5趟為12,500元,不足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25,200元計算,工作18日為15,120元。   ⑽基上,合計227,320元。      2 提撥勞工退休金 18,204元 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如下: ⑴111年3月14日至31日:薪資17,500元,級距17,880元,應提撥1,073元。 ⑵111年4月:薪資37,500元,級距38,200元,應提撥2,292元。 ⑶111年5月:薪資52,500元,級距53,000元,應提撥3,180元。  ⑷111年6月:薪資27,500元,級距27,600元,應提撥1,656元。  ⑸111年7月:薪資32,500元,級距33,300元,應提撥1,998元。  ⑹111年8月:薪資40,000元,級距40,100元,應提撥2,406元。 ⑺111年9月:薪資25,200元,級距25,200元,應提撥1,512元。 ⑻111年10月:薪資52,500元,級距53,000元,應提撥3,180元。 ⑼111年11月:薪資25,200元,級距25,200元,提撥1,512元,因工作18日,故應提撥907元(計算式:1,512元÷30日×18日=907元)。   ⑽基上,合計18,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