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他字第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32號
原 告 邱添發
被 告 蔡建興
蔡煌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44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2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每人新臺幣(下
同)2,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3項);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人及顏美瑤清償債務,請求每人應各
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403元,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44號受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
號准予訴訟救助。審理中原告對顏美瑤撤回起訴,本院另對
被告2人為其敗訴判決,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2
人各負擔1/2,並已判決確定,以上業經調閱上開案卷證查
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撤回之部分
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由被告2人各負擔1/2。
三、原告原請求被告3人各別給付253,403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
為760,209元,以上業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是該事件之
審訴訟費用為8,370元,由原來3位被告每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2,790元,故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790元,其餘
部分被告2人每人各負擔2,790元。從而,原告及被告2人每
人應向本院繳納金額為2,790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