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他字第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31號
原 告 江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醫字
第1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0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高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3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損害賠償,經本院11
1年度醫字第1號受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
度救字第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
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台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再對該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以上業經調閱上
開歷審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該事件之歷審訴訟
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於一、二審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66,000元,第三
審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666,000元,以上業經調閱該卷證查
明無誤。是該事件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32,383元
、48,574元、41,149元,合計122,106元,應全部由原告負
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為122,106元及法定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