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余海男
吳余月娥
余金長
余金鐘
余明時
余淑慧
余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7人與被代位人余金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7人及原告(即被代位人余金福)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附表
一編號1-9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5-109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余金福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00,75
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達約金。
(二)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余雲
波之財產,余雲波死亡後,現由被代位人余金福及被告7人
繼承為渠等8人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經被代位人余金福
及被告7人繼承取得後,余金福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惟余金福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書
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余金福之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余雲波之
遺產,由余金福及被告7人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1.原告主張余金福積欠300,75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
,原告並已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等情,有臺灣新北地院
110年司促字第2978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3-25頁),由此可證原告係余金福之債權
人。
2.余雲波死亡後,余金福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被告7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之謄本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1-59頁;不公開卷第53-55、67-71、77-
80、85-87、91-95、99-101、107-109、113頁)。
3.被告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即應視為被告均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代位余金福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又債權人得予代位
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對余金福有債權存在,而余金福為被繼承人余雲波之繼
承人之一,與被告7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
尚未分割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余金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為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余金福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
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余金福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
2項)。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
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
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2.至於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9
所示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不
動產現為余金福及被告7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按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為適當。故原告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余金福請求將系爭不動
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余金福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
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余金福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余雲
波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
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余金福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
為其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
編號 余雲波之遺產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 1795 1/1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966 1/1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91 148/11421 同上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5 1/27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7 1/27 同上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164 1/4 同上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08 2/9 同上 8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625 1/2 同上 9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637 1/2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余金福 1/6 同左 2 余海男 1/6 同左 3 吳余月娥 1/6 同左 4 余金長 1/6 同左 5 余金鐘 1/6 同左 6 余明時 1/18 同左 7 余淑慧 1/18 同左 8 余秀貞 1/18 同左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余海男
吳余月娥
余金長
余金鐘
余明時
余淑慧
余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7人與被代位人余金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7人及原告(即被代位人余金福)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附表
一編號1-9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5-109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余金福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00,75
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達約金。
(二)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余雲
波之財產,余雲波死亡後,現由被代位人余金福及被告7人
繼承為渠等8人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經被代位人余金福
及被告7人繼承取得後,余金福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惟余金福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書
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余金福之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余雲波之
遺產,由余金福及被告7人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1.原告主張余金福積欠300,75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
,原告並已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等情,有臺灣新北地院
110年司促字第2978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3-25頁),由此可證原告係余金福之債權
人。
2.余雲波死亡後,余金福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被告7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之謄本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1-59頁;不公開卷第53-55、67-71、77-
80、85-87、91-95、99-101、107-109、113頁)。
3.被告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即應視為被告均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代位余金福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又債權人得予代位
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對余金福有債權存在,而余金福為被繼承人余雲波之繼
承人之一,與被告7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
尚未分割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余金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為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余金福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
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余金福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
2項)。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
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
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2.至於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9
所示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不
動產現為余金福及被告7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按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為適當。故原告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余金福請求將系爭不動
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余金福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
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余金福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余雲
波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
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余金福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
為其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
編號 余雲波之遺產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 1795 1/1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966 1/1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91 148/11421 同上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5 1/27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7 1/27 同上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164 1/4 同上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08 2/9 同上 8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625 1/2 同上 9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637 1/2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余金福 1/6 同左 2 余海男 1/6 同左 3 吳余月娥 1/6 同左 4 余金長 1/6 同左 5 余金鐘 1/6 同左 6 余明時 1/18 同左 7 余淑慧 1/18 同左 8 余秀貞 1/18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