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周品妤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被上訴人 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
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
入廠牌VOVO中古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01年2月出廠
,型式S60T4TURBO,車身號碼YV1FS48HBC0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購買尚未達5個月,加過兩次機油,引擎卻故障
無法發動,且變速箱故障,因被上訴人承諾保固1年,上訴
人遂於109年11月駛去給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推說係上
訴人加錯油機導致引擎故障,不願負保固責任。惟上訴人正
常使用汽車並到保養場更換機油,應無人為因素致系爭車輛
壞掉可言。且被上訴人52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並表示引擎剛
買回來整理好,上訴人開不到一年主要零件就都損壞,其他
消耗品不計入,維修已近2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品質
本有問題,且也沒有任何一間維修廠能夠保證加了原廠機油
,系爭車輛就一定不會壞掉,上訴人花了相當於買一台新國
產房車的錢,卻得不到應該有保障,實非公允,爰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118,150元(引擎受損部
分68,150元、變速箱部分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車輛應為渦輪引擎,修理廠正常都知道要用稀的油,而
非濃的油,即應使用5w30專用機油,但上訴人之保養廠卻加
錯機油,雖加錯機油仍尚可使用車輛,惟長時間一定會有問
題,而上訴人自陳已加了二次機油,可證明在購買後4個月
內至少已跑了2、3公里,引擎才會故障,被上訴人有叫車將
系爭車輛拖到台中保修廠,保修廠看到上訴人機油是加10*4
0w,就不願保固了,系爭車輛損壞係因上訴人加錯機油所致
,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7日以5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
輛,被上訴人承諾保固1年,然購買尚未達5個月,加過兩次
機油,引擎卻故障無法發動,且變速箱故障,支出引擎受損
費用68,150元、變速箱50,000元,共118,150元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原審卷第95-99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系爭車輛尚在一年保固期限
內,但已出現引擎及變速箱損壞之情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因此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保固期限確
為一年,但引擎損壞係因上訴人保養時加錯機油所致,被上
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變速箱部分因無保固之約定,故亦不
得向其請求賠償其修理費用等語置辯。
㈢、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又當
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
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
,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固之目的,在於使
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
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故
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
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
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
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
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
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因此,保固之目的
既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
疵】,則於標的物交付後之人為因素(例如:買受人使用不
當、第三人所致)或外在因素(例如:水災、地震等自然災
害)受損,自不屬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存有引擎及變速箱瑕疵之情事,已支出
引擎受損修理費用68,150元、變速箱修理費用50,000元,共
118,150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
原審卷第95-99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提出貼於系爭車
輛擋風玻璃之維修紀錄貼紙(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上記載
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保養時所更換之機油番號為10*40,
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可見上訴人該次保養所更換之機油番
號確為10*40,堪以認定。而據系爭車輛於嘉義市之代理商
匯勝汽車嘉義廠函覆:「VOLVO原廠車型(指系爭車輛)規
範機油號數:黏度 SAE 5W30 (等級:ACEAA5/B5)……不建
議長時間使用非規定號數機油。」(見原審卷第109頁)等
語,足證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保養時所更換之機油,顯然
與原廠所規範之機油號數不符。而依社會通念,可知汽車引
擎如加入非原廠所規範之機油,對於引擎自然會有所損害。
再者,上訴人亦坦承自109年7月間購入系爭車輛後至109年1
0月間發生本件引擎故障,約3個月期間,已更換2次機油,
所使用者均為原廠規定之機油號數,引擎均無異常,只有在
本次更換機油後,始發生引擎故障之情形,顯然引擎故障係
因上訴人加錯機油所致,實屬「人為因素」,顯非「引擎本
身具有瑕疵」,非屬被上訴人所應保固之範疇。另關於變速
箱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保固之約定,且上訴人就此亦未
能舉證,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變速箱故障部分負保固之責。至
於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因引擎
及變速箱故障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但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引
擎及變速箱受損更換之「真正原因」為何,因此上訴人支付
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各項費用,是否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瑕
疵所致,即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自交車後約3-4個月駕駛
里程高達2-3萬公里,始發生引擎及變速箱故障之情事,亦
無法排除可能係因人為使用方式或其他外在因素所致。此外
,上訴人亦未就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故障原因加以舉證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缺乏依據,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