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詩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5,207元,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並以書面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協商而調
解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
於他人擔任洗碗工或打零工,目前受僱他人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10,000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且依其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
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與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11
7頁、第121至131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
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
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凱基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915,207元,前曾向嘉義市西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與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
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35頁、第93至95頁
、第191至19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他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
左右,業如前述。而自其所提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與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文書之
記載可知,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且聲請人名下有存
款數百元、保險數筆,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無109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資料,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節影本與存摺存款明細表、保單與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
至45頁、第47至67頁)等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
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
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
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聲請人主張需與其配偶乙○○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102年2月1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87頁)。次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至乙○○之名
下有機車1輛,無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丙○○
名下無財產,無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等事實,
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
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共同
扶養之必要,且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前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應屬可採。
  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0,076元(聲請人個人
   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20,076元
   )。
(三)則以聲請人前開目前收入與財產狀況及前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
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
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
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
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