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蘇豌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夫以聲請人名義貸款或刷卡,導
致債務過多,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低、無存款而無法
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銀行聲請調解,經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提出以債權新臺幣(下同)1,136,676元,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6,31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
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
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73
1,40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且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工作
,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
00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身障津貼5,065元、國民年金1,2
2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37年11月生,近74歲,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無所得財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
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
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
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身障津貼5,065元、國民年金1
,225元,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4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
費為2,697元(計算式:〈17,076元-5,065元-1,225元〉÷4人=
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予認列;另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8,000元,長男與長女每月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款共12,716元,則每人領取6,358元(計算式
:12,716元÷2人=6,35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94年8月
生,目前17歲,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
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長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
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計算,扣除聲請人長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6,35
8元,聲請人與前夫分擔後,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為5,359
元(計算式:〈17,076元-6,358元〉÷2人=5,359元),逾此部
分不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已不足支付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132元(計算式:17,076元+2,697元+5
,359元=25,132元),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
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