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帝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道
相 對 人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抗告費用1千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 (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曾於111
年8月1日提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工程間之合約擔保,相對人
僅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並未於111年
8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抗告
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
請駁回。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
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
,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
號裁定)。而所謂提示,既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則
需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並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
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又
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亦不爭
執系爭本票係其簽發(本院卷第68頁)。則形式上審查系爭本
票係合法有效。
(二)相對人主張於111年8月1日與抗告人會談時有提示系爭本票
,並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7-51頁),抗告人亦不
爭執該錄音之對話是其與相對人之職員江宇祥之對話(本院
卷第69頁),故該錄音及譯文應屬真實。
(三)該錄音28分59秒處以下,江宇祥:「這個都理解,該修我們
會一直進來修啦,只是說可能會也會需要耽誤你們一點點時
間,但這個修是一定要修這個樣子,現在就是說銀行那邊還
是持續跟公司在溝通啦,就是請我們這邊確認一下說賴董這
邊那張本票的金額,就是上次那張本票那個金額,賴董這邊
有沒有付款的期程」、「所以但是還是最後就是要詢問賴董
,這張本票金額是公司這邊有沒有打算要支付,還是說有什
麼安排」(本院卷第49、51頁)。是依上開江宇祥之對話,江
宇祥僅是詢問抗告人打算何時要付款,江宇祥並無表示要求
抗告人即時付款。核與江宇祥證稱:「我當時是問他什麼時
候要付款,並不是要求他馬上支付。但是對方說工程還有一
些程序還沒有完成」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9頁)。據此可證,
江宇祥會談當天無要求抗告人即時支付系爭本票之金額。
(四)證人江宇祥雖證稱:「當天本票在桌上,我用手在桌上推一
下,並且同時詢問賴董,本票上的金額何時要做給付?」(
本院卷第69頁)。但江宇祥當天係陳稱:「..就是上次那張
本票那個金額,賴董這邊有沒有付款的期程」。而江宇祥所
陳「就是上次那張本票那個金額」,若江宇祥當天有提出系
爭本票,理應會陳述「這張本票賴董有沒有要付款的時程」
,但江宇祥陳述「就是上次那張本票那個金額」,江宇祥講
這句話之用意,是在提醒賴董所指是何張本票,若江宇祥確
有提出該本票,應是表明「這張本票」即可,毋庸再提醒賴
董「就是上次那張本票那個金額」。顯見江宇祥與抗告人會
談之時並未提出系爭本票。
(五)江宇祥雖證稱:「當天本票在桌上,我用手在桌上推一下,
並且同時詢問賴董,本票上的金額何時要做給付。我剛剛詢
問的是要給付貨款,而且我的本票就放在桌上,就是我的提
示本票」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但江宇祥為相對人之職
員,其證詞難免偏坦相對人,且江宇祥之證述與上述常情不
合,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
款,相對人即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當,抗告
意旨指摘其,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本票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0000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8日 7,864,472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