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廖美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廖美玲所簽發本票乙
紙(發票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
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
定。經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相對人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