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林世豫
相 對 人 施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怡靜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施怡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施怡靜及施勝騰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1
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
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
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8號裁判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
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
,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
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施怡
靜及施勝騰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陳報其已提示本票,惟依
附表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施勝騰係於附表本票正面
保證人欄簽名,是相對人施勝騰顯非附表本票之發票人。綜
上說明及規定,相對人施勝騰既非附表本票之發票人,聲請
人對相對人施勝騰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
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怡靜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9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0年1月2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28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